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6 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某友人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6 分許,甲○○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 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 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本件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 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 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 年後再 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 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
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 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 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合之結果(即觀 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 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 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 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初犯及3 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仍得適用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 緩起訴」,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 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被告所犯前案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縱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 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 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 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初犯及3 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之 程序。是檢察官既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為起 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處理。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 訴」程序,對施用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2 程 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
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 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 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 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 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 「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 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 、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 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 ,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 、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倘「附命緩起訴 」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 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㈣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 其追訴條件,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 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 、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 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 、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 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 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 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
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 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 序。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 件,被告既非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3 年內再犯,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基此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見解之論理,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已 失其所據。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 年(108 年10月8 日至110 年10月7 日止),惟被告 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上開前 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惟前次檢察官所為附命緩 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 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且上開前案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 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 視被告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 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是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既非於接受觀察、勒戒等 處遇後3 年內再犯,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 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6 月10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7 月3 日即已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苗檢鑫麗109 毒偵583 字第10990143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 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7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 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 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 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 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