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MLDM,109,重訴,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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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饒斯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彭正榮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劉錫浩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陳銘德



      林鎮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壬○○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 苗栗縣頭屋鄉(下稱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 ,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對頭屋鄉公所人 事進用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 下稱頭屋村)第19屆、第20屆村長,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與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壬○○ 分別為下列行為:
庚○○欲協助其子辛○○謀得在苗栗地區之工作,於105 年 2 月上旬,經其向壬○○探詢,復由壬○○向甲○○詢問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壬○○表示頭屋鄉公 所清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須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紅包」,並經壬○○轉告庚○○。庚○○不具公務員之 身分,為使辛○○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委由不 知情之配偶癸○○於105 年2 月22日,分別自癸○○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35萬元後,由庚○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 之住處,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以此方 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辛○○為頭屋鄉公所清潔 隊員之對價。甲○○、壬○○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收受上開庚○○所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苗栗 縣私立東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駕訓班),聯絡不 知情之頭屋鄉鄉長司機卯○○到場,並向卯○○表示有物品 欲交付與甲○○,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卯○○駕駛車輛 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經壬○○向甲○○表示欲交付上 開現金50萬元予甲○○後,甲○○即當場指示壬○○收受其



中現金10萬元,作為壬○○居間之酬金,另代為保管其餘現 金40萬元,壬○○於收受上開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後 ,於翌(23)日,將其餘現金40萬元存入壬○○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辛○○為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嗣於105 年3 月14日,頭屋鄉公 所依「苗栗縣頭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 隊員甄選作業,甲○○於同年月16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 錄取辛○○為清潔隊員。另於105 年11月25日,甲○○指示 卯○○向壬○○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 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灣 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 領壬○○代為保管之現金40萬元及5 萬元共計45萬元後,於 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 府前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前與壬○○為東昇駕訓班同事,於105 年3 月中旬, 經其向壬○○探詢,復由壬○○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 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壬○○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 清潔隊員職缺,但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並經壬○○轉 告丙○○。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使自己錄取成為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分別自丙○○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 ,自其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後,復於翌(22)日下午某 時許,在東昇駕訓班,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 ○○,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丙○○為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甲○○、壬○○乃共同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收受上開丙 ○○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聯絡卯○○、甲○○到場,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由卯○○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 班,經壬○○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作為其 居間之酬金後,當場交付其餘現金40萬元予甲○○收受,以 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丙○○為頭屋鄉公所 清潔隊員之對價。嗣於105 年5 月16日,頭屋鄉公所依「苗 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 作業,甲○○則於同年月17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丙 ○○為清潔隊員。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 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 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 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 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且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所必要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丙○○、證人卯○○ 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壬○○等4 人於 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壬○○居間媒介,並收受 庚○○、丙○○所交付之現金後,聯繫卯○○、甲○○,並 陸續將上開現金交付甲○○等過程;庚○○、丙○○提領並 交付現金與壬○○;卯○○經壬○○通知,駕車搭載甲○○ 至東昇駕訓班收受現金,以及依甲○○之指示,持壬○○之 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並存入甲○○之帳戶等親身經歷 之情況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因距離案發時甚為 久遠,已經忘記;對於各項細節或事件發生之時序,已不能 完全確定,或改稱不知道、不曉得等語,核其實質內容確有 不一致之處,前後陳述之一部確已有不符。本院就上開證人 壬○○等4 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審酌上開證人等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相對較近,當係在記憶 尚為清晰深刻之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細節,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之可 能,此觀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屢稱時隔甚久,已不復記 憶等語益明;另衡以廉政官詢問時尚處於偵查階段,且被告 甲○○並未在場,上開證人等僅須接受廉政官詢問,可在較 坦然、無壓力之狀態下陳述,又參諸上開證人等之廉政官詢 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內容翔實明確,未見有何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情狀,上開證人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廉政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形,是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證人壬○○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摯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證人等係直接參與本案交付、 收受賄賂過程之當事者,為證明具有高度隱密性之貪污瀆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庚○○ 、丙○○、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查證人癸○○、辛○○、丑○○、己○○、乙○○、劉興業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上開證人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 頁),經核上開證人癸○○等6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 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568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 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 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 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436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56 、4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僅泛謂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未經交互詰 問前無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 頁),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 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而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 詰問,但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甲○○、壬○○、庚○○、丙○○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K1卷第279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庚○○、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廉政官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庚○○於 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為協助辛○○謀得工作,透過壬○○居間媒介, 於上開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作為使辛○○ 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等情供承不諱(見A 卷 第47至48、63至65頁,B2卷第17至25、36至43、47至57、65 至70、85至88、185 至188 、195 至201 、243 至244 頁, C1卷第255 至260 頁、C2卷第455 至457 頁,K1卷第273 頁 、K3卷第162 至165 、168 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 不再贅列),核與證人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癸○○、辛○○、丑○○、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劉興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A 卷第77頁, B1卷第183 至195 、235 至240 頁、B2卷第3 至6 頁,C1卷 第57至58、115 至125 、201 至202 、447 頁、C2卷第297 至300 頁、C3卷第55至59頁,K2卷第59至61、64至73、113 至168 、234 至245 、246 至251 、253 至258 頁),並有 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 年11月25日取 款憑條影本、壬○○於109 年3 月2 日自動繳交之扣案現金 10萬元翻拍照片、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現金存款明細)、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 金存款單影本(編號15)、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甲○○;105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壬○○;105 年)、苗栗縣頭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 規定、苗栗縣頭鄉公所清潔隊員甄試報名表暨其附件、10 5 年5 月清潔隊員甄試准考證、苗栗縣頭鄉公所105 年度 清潔隊員招考公告、苗栗縣頭鄉公所105 年5 月19日頭鄉 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105 年8 月16日 頭鄉清字第1050007375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丙○○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甲○○、卯○○)、法 務部廉政署109 年3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9 年3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頭屋鄉公



所105 年2 月26日、3 月14日簽文暨其附件資料、3 月17日 簽稿暨其附件、105 年3 月3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1886號函 暨其附件、105 年3 月18日頭鄉清字第105002426 號函暨其 附件、苗栗縣頭鄉公所105 年4 月29日、5 月16日簽文暨 其附件、105 年5 月9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145號函暨其附 件、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其附件、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銀保字第43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2 份、東昇駕訓班照片擷圖4 張、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苗栗分行至府前郵局路線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 分行至頭屋鄉公所路線圖各1 張、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A 卷第37至38、55、59頁,B1卷第149 至151 、153 至 157 、179 至181 、203 、206 至207 、217 、219 、221 、277 頁、B2卷第27、29、33、205 至212 、215 至218 、 221 至223 、227 至229 、233 至235 、239 至241 頁、B3 卷第5 、9 、13、67至69、75至109 、117 、131 、133 、 141 至175 頁,K1卷第135 至145 頁),復有壬○○自動繳 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20萬元扣案可佐(本院109 年度保 字第261 號),足認壬○○、庚○○、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壬○○確有公務員共同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庚○○、丙○○確有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犯行,洵屬明確。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 月24日止,擔任頭屋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公訴 事實均為子虛烏有,伊沒有收受賄賂;對於收受金錢之事, 伊均不知情,至於壬○○是否假借伊名義收賄,伊不得而知 ;伊公司營業額龐大,且伊將來尚要參加選舉,何須為此等 金額斷送自己的政治前途;倘伊有收賄,怎會拙劣到將錢放 在壬○○帳戶後,再叫卯○○去提領出來,留下金流軌跡; 伊與庚○○不熟識,在辛○○、丙○○進入清潔隊前亦不認 識,不可能冒險向陌生之人收賄;清潔隊甄選程序均公開、 公正,也要有職缺才能招考,伊係依正當程序,按招考分數 擇優錄取,伊與庚○○、丙○○並無接觸;壬○○是小組頭 ,伊與壬○○長期有簽賭彩金之金錢往來,伊時常簽中數萬 至數百萬元之彩金,壬○○與伊在107 年發生選舉恩怨之前 關係甚佳,時常簽賭、報明牌,後來伊參選縣議員,壬○○



參選鄉長,壬○○認為係伊幫助競選對手而導致其落選,曾 於107 年11月26日持刀對伊行刺;本案純粹係壬○○挾怨報 復,動機可議,且壬○○就丙○○部分,並未自始主動坦承 實情,陳述前後不一,顯屬虛構栽贓等語。經查: ⒈甲○○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頭屋 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依法任職於頭屋鄉公所; 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苗栗縣頭鄉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第3 條規定,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綜理鄉政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就頭屋鄉公所關於人事任免 、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等節,為甲○○所不爭執(見B1卷第4 頁,C2卷第400 頁,K3卷第161 頁),並有前引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10 5 年至107 年)等件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時、地,與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同案被告壬○○共同收受 賄賂之行為: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然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台非 字第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乃至單一證人之 供述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供述 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或 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庚○○想讓兒子辛○○到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工作,在105 年 2 月初向伊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詳細時間伊不 記得了,當時伊擔任頭屋村村長,就告訴庚○○伊要去問鄉 長甲○○,伊詢問甲○○後,甲○○表示清潔隊員還有1 個 缺,但告訴伊要進清潔隊一定要紅包,伊詢問要多少,甲○ ○就比出「5 」的手勢,表示要紅包50萬元,但時間久遠, 伊不確定甲○○是在何處說的;伊就去告訴庚○○有職缺, 但需要紅包,伊沒有講明,但當然是鄉長要的,庚○○就說 知道了;過幾天伊在路上遇到庚○○,庚○○請伊中午去家 裡,伊當天中午到庚○○家中,庚○○就拿出1 個信封袋, 裡面裝有5 捆千元鈔票的現金,伊就知道是50萬元現金,並 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前往東昇駕訓班上 班;當時伊與甲○○交情很好,時常在東昇駕訓班見面,伊 拿到庚○○的50萬元後,就連絡鄉長司機卯○○,卯○○就 騎車來東昇駕訓班,伊便打開機車置物箱給卯○○看,向卯 ○○說庚○○的錢已經拿到了,要交給甲○○,卯○○就載 甲○○來駕訓班找伊,伊就從置物箱內拿出信封袋要給甲○ ○,並告訴甲○○這筆錢是庚○○給的;當時甲○○坐在卯 ○○駕駛的汽車後座,沒有下車,看到伊拿現金後,立即向 伊表示不要拿,並叫伊從50萬元中抽10萬元起來,其他先放 在伊那裡,之後卯○○就載甲○○離開;隔天(105 年2 月 23日)伊就將40萬元存入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因為該帳 戶伊較少使用,並告訴甲○○伊將40萬元存在帳戶內,也有 向甲○○提到庚○○的兒子叫辛○○,甲○○就說好;過一 陣子,甲○○對伊說要提醒庚○○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 ,伊就馬上去庚○○家中轉告庚○○,後來清潔隊招考也確 實錄取辛○○;甲○○一直都沒有向伊要上開寄放的40萬元 ,而在105 年11月25日,甲○○當面向伊表示要提領錢,並 會請卯○○來向伊拿存摺、印章,當天中午卯○○就騎車來 伊家中,向伊拿台灣企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領完後卯○○ 就騎車回到伊家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A 卷第47至48 頁,B2卷第18至23、36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 識辛○○的父親庚○○,庚○○詢問伊頭屋鄉公所有無清潔 隊員職缺,伊說要問甲○○,伊碰到甲○○時就詢問此事, 甲○○回答要等一陣子,過一陣子甲○○就說有清潔隊員職 缺,但是要紅包50萬元,伊告知庚○○後,庚○○就拿50萬 元給伊,伊沒有當場點鈔,但伊知道是5 捆現金;伊拿到錢



後,就連絡卯○○說庚○○有拿錢給伊;卯○○好像有先到 駕訓班一趟,卯○○看了以後,就回去載甲○○過來,之後 伊將錢拿給甲○○,甲○○就說不要拿,先放在伊這邊,並 對伊說拿10萬元起來,伊就將40萬元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伊 將40萬元存入不常使用的臺灣企銀帳戶,是為了與自己的錢 區別,不要混在一起;後來甲○○向伊說要上網注意招考公 告,伊有提醒庚○○;105 年11月25日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提領的45萬元,是卯○○所提領的,甲○○叫卯○○直接來 向伊拿存摺、印章,領完後就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甲○○ 當天有先告訴伊說卯○○可能會去拿存摺、印章等語(見K2 卷第176 至186 、205 至206 頁)。
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伊與丙○○是東昇駕訓班10幾年的同事,丙○○看到辛○○ 錄取清潔隊員後,知道係伊幫忙的,就在105 年3 月間向伊 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伊回答說要問甲○○,伊 向甲○○說伊朋友想進清潔隊,甲○○就向伊說有清潔隊員 職缺,過一陣子會通知伊,伊就將此事轉達給丙○○;過一 陣子,甲○○告訴伊說會有1 個缺,但是要50萬元,伊轉告 丙○○後,丙○○就說好,會回去準備;後來丙○○某日下 午在東昇教練場拿50萬元給伊,日期伊不確定,但確實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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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