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路○段五七五號一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遲未給 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爰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買 賣價金。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本係委託被告代為以其所經營茂斯資訊有限公 司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是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未談妥買賣價 金,詎被告又將系爭房屋賣予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二 份、公證書影本一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否認積欠原 告上述買賣價金,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經過為,原告與其子莊修平,各為新竹市○○路○段五七五號一、二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向被告表示因渠等週轉困難,房屋之貸款已 有數月未繳納,已瀕被法院拍賣之地步,如被拍賣,則不但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對 銀行之欠款,還要背負一筆債務,因此希望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只要被告負責承 擔其銀行貸款所欠之本息即可,被告乃同意所請,雙方遂簽訂公契(即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簽訂私契(即買賣契約),原告如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誠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公證書影本一份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判決書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該屋所有權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爰本 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其週轉困難,房屋之貸款已 有數月未繳納,已瀕被法院拍賣之地步,如被拍賣,則不但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對 銀行之欠款,還要背負一筆債務,因此希望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只要被告負責承 擔其銀行貸款所欠之本息即可,被告乃同意所請,雙方遂簽訂公契(即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簽訂私契(即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尚欠賣買 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未付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有無訂立買賣契約。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然經本院核閱該契約書,僅係憑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書,而非屬於債權契約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自承其將 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係委託被告代為以其所經營茂斯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 辦理抵押貸款,其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未談妥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非但未 與被告達成合意,甚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觀諸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