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號
MLDM,109,訴,9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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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士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198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受車手提領款項 工作。乙○○與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特定帳戶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之李冠毅(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在案)及少年陳○豪陳○宏邱○豪等人( 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葉日 華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胡品 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葉日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另胡品蓁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 號判決)。 其後,先交予乙○○,乙○○則於107 年4 月10日帶同李冠 毅及少年陳○豪陳○宏邱○豪先至國立聯合大學校區內 等候,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向 甲○○施用詐術,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 號1 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甲○○已匯款 後,乃通知乙○○提領甲○○匯入葉日華帳戶之款項,乙○



○乃將葉日華前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年陳○豪,由少 年陳○豪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設置於國立聯合大學校 區之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0元,提領後則同該金融 卡交予乙○○。又另由少年邱○豪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至 下午6 時23分許,持葉日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在國立聯合 大學校區之ATM 處提領如附表所示7 次款項,合計共提領含 甲○○匯入之29,912元、25,985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29,924元、32,812元、29,924元(合計共148, 000 元);少年邱○豪提領後亦連同該金融卡交予乙○○, 乙○○收受少年陳○豪邱○豪提領之款項後,則以置放在 國立聯合大學校區內統一便利超商內廁所之方式轉交予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乙○○則取得3,000 元之報酬。嗣經甲○○ 發覺受騙乃報警,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陳○宏陳○豪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陳○宏陳○豪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第248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 陳○宏陳○豪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陳○宏陳○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公訴人提出之車手提領照片共51張(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號卷第129 至143 頁、第149 至155 頁、第159 至197 ) ,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 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 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 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 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 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38 頁、第176 至 177 頁、第251 至25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3 至27頁、第105 至106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16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6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宏、陳 ○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邱○豪於 警詢證述(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42至43頁、第50 至51頁、第57至5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51至53 頁、第59至61頁)、證人胡品蓁、甲○○於警詢證述(見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4至25頁、第66頁)之情節相符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9951 689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09030233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苗警刑字第10900028 45號函暨所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照片12張、車手照片 39張(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15 至155 頁、第15 9 至197 頁)、帳戶個資檢視2 份、甲○○所有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7 年5 月18日桃營字第1071800600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 年6 月5 日苗營字第 107290022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052 號函暨所附 資料各1 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3頁、第31頁 、第67至68頁、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冠毅、陳 ○宏、陳○豪邱○豪胡品蓁、甲○○均與被告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李冠毅陳○宏陳○豪邱○豪胡品蓁、 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 李冠毅陳○宏陳○豪邱○豪胡品蓁、甲○○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使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 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人頭帳戶內(至告訴人甲○○另筆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被告及共犯並未提款),再 由被告指示車手提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又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與附表編號1 加重詐欺犯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同一,被告與共犯李冠毅陳○宏陳○豪邱○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 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用以收受不詳之 人,基於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指示車手領款後層 層上繳,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 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 之財物,是被告附表編號2 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 犯罪存在(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仍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者 ,至少有被告及共犯李冠毅陳○宏陳○豪邱○豪及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共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 犯,併予敘明。
㈢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亦 認定係無被害人之洗錢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罪名(本院卷第247 頁)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 正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 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特殊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法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至被告為88年5 月31日生,於本件行為時(107 年4 月間) 未滿20歲,縱與少年陳○豪陳○宏邱○豪共同犯罪,仍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 定之適用,原起訴書就此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88年5 月31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 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後,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 非難,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又被 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僅3,000 元,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頭期間, 共計領取報酬3,000 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53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獲致報酬僅 3,000 元,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 ,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同時係對附表編號



2 不詳被害人等詐騙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嫌,無非係以附表編 號2 所示之葉日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有不詳之人,於附表2 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29,924元、32,812元、29,924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乙○○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共犯少年陳○豪,由共 犯少年邱○豪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6 分許至下午6 時 23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聯合大學校區之AT M 處提領如附表所示7 次款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坦承 有起訴事實所載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亦供稱:提領 金額均透過手機微信群組匿名之人通知,不知道領那些被害 人的錢等語。經查:起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記載「另由 少年邱○豪於同日17時7 分許至18時23分許,持葉日華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在聯合大學校區之ATM 處多次提領而提領含 甲○○匯入之25,985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等語,惟卷內則僅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提款 照片,足以證明有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9,924元 、32,812元、29,924元至該人頭帳戶,並遭本案車手提領, 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3 筆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之款項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自無從據此即認定上開3 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是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詐欺 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洗錢行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
│號│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4月│29,985元 │聯邦商業銀│無提領 │
│ │ │年4月10日下午4時43│10日下午│ │行帳號803-│ │
│ │ │分許打電話與甲○○│5時57分 │ │0000000000│ │
│ │ │聯繫,佯為網路購物│25秒許 │ │23號帳戶(│ │
│ │ │客服人員,並佯稱:│ │ │戶名:胡品│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因│ │ │蓁) │ │
│ │ │多訂購12套,須依指├────┼─────┼─────┼────┬────┬─────┤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107年4月│29,912元 │中華郵政股│107年4月│設置於聯│29,000元 │
│ │ │甲○○陷於錯誤判斷│10日下午│ │份有限公司│10日下午│合大學校│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5時23分 │ │帳號700-02│5時28分6│區內之自│ │
│ │ │間分別至桃園市大園│58秒許 │ │0000000000│秒 │動櫃員機│ │
│ │ │區埔心里航站南路15│ │ │18號帳戶(├────┤ ├─────┤
│ │ │號台灣銀行桃園國際├────┼─────┤戶名:葉日│107年4月│ │20,000元 │
│ │ │機場分行、桃園市大│107年4月│25,985元 │華) │10日6時6│ │ │
│ │ │園區航翔鷺5-7號1樓│10日下午│ │ │分45秒 │ │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設│6時6分50│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其華│秒許 │ │ │107年4月│ │10,000元 │
│ │ │南銀行帳戶(243200│ │ │ │10日下午│ │ │
│ │ │318621)轉匯款項至│ │ │ │6時7分43│ │ │
│ │ │右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秒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 │ │ │107年4月│ │26,000元 │
│ │ │ │ │ │ │10日下午│ │ │
│ │ │ │ │ │ │6時13分 │ │ │
├─┼────┼─────────┼────┼─────┤ │40秒 │ │ │
│2 │不詳之人│不詳 │107年4月│29,924元 │ ├────┤ ├─────┤
│ │(匯入帳│ │10日下午│ │ │107年4月│ │20,000元 │
│ │號013-00│ │6時0分21│ │ │10日下午│ │ │
│ │00000000│ │秒 │ │ │6時18分 │ │ │
│ │025) │ │ │ │ │53秒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 │20,000元 │
│ │ │ │ │ │ │10日下午│ │ │
│ │ │ │ │ │ │6時20分 │ │ │
│ ├────┼─────────┼────┼─────┤ │20秒 │ │ │
│ │不詳之人│不詳 │107年4月│32,812元 │ ├────┤ ├─────┤
│ │(匯入帳│ │10日下午│ │ │107年4月│ │20,000元 │
│ │號004-01│ │6時11分 │ │ │10日下午│ │ │
│ │00000000│ │28秒 │ │ │6時21分 │ │ │
│ │213) │ │ │ │ │56秒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 │3,000元 │
│ ├────┼─────────┼────┼─────┤ │10日下午│ │ │
│ │不詳之人│不詳 │107年4月│29,924元 │ │6時23分 │ │ │
│ │(匯入帳│ │10日下午│ │ │16秒 │ │ │
│ │號013-02│ │6時17分 │ │ │ │ │ │
│ │00000000│ │10秒 │ │ │ │ │ │
│ │91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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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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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