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4號
MLDM,109,訴,53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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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正富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4、85年間某日,在 苗栗縣大湖鄉某處拾獲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 把,並將之藏 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內,因而 非法持有該刀械,直至109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經警依法 搜獲時止。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86年 間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1 枝後,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內,因而非法持有該 槍枝,直至109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經警依法搜獲時止。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向廖金福 (所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嗣經廖金 福於109 年1 月13日將上開土造長槍寄交何正富收受後,何 正富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內,因而非法持有該槍枝,直至 109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經警依法搜獲時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正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92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84頁) ,核與廖金福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6 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40號鑑定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5頁、第73 頁、第105 至110 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係繼續持有各該 刀械及槍枝直至109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經警依法搜獲時 止,縱其持有各該刀械或槍枝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刑法曾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各該持有行為 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核與其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 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 規定予以論科,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被告於持有上開十字弓及槍枝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 內繼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持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㈢所示槍枝乙節,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而 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上開槍枝乃案外人廖金福所販售予 伊(見偵卷第21頁),並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 本及相關臉書頁面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供檢警追查(見偵卷 第73至75頁、第135 至145 頁)。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傳 訊廖金福到庭確認後,廖金福於偵訊中亦供稱其確有販賣上 開槍枝予被告(見偵卷第176 頁),檢察官因認廖金福確實 涉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遂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664號起訴書對廖金福提起公 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從而,被告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確已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復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並檢附相關事證, 因而供檢警查獲廖金福所涉上開販賣槍枝犯行,合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行為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據以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依被告所陳報其住家農田遭山豬肆虐之 照片(見偵卷第227 至253 頁),暨其父親何仁松因遭山豬 攻擊所受傷勢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偵卷第255 至26 1 頁),堪認被告確如其所述,係為供打獵及保護農田所用 方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可見其主觀之 惡性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不良素



行,且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持該土造長槍 從事非法行為,足徵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目的並非用以逞兇 鬥狠,相較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其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免過苛。從而,經衡量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後, 本院認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倘量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者,猶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 之期間內非法持有本案各該刀械及槍枝,其行為除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 尚有父親、太太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院 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併科之各該罰金刑部分 ,經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再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依被告所陳報其住 家農田遭山豬肆虐之照片(見偵卷第227 至253 頁),暨其 父親何仁松因遭山豬攻擊所受傷勢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5 至261 頁),復堪認被告確如其所述般,係為供 打獵及保護農田方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是如藉由監獄 之監禁處遇約制被告自身行為,其助益尚屬有限。再參以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存有悔意,足徵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 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之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啟自新。末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並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 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 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



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復為使被告確能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 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避免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 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核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通槍 條1 條、喜得釘3 盒及鋼珠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 施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爰依上 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鐵管2 支雖亦屬被告所有, 然因鐵管本身並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持之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



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正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正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正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其他可發射金屬│109 年度保字│
│ │0000000000號),由金屬擊│或子彈之槍枝(│第470 號扣押│
│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見偵卷第105 頁│物品清單 │
│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 │
│ 2 │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其他可發射金屬│ │
│ │0000000000號),由金屬擊│或子彈之槍枝(│ │
│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見偵卷第105 頁│ │
│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通槍條1 條 │
├──┼────────┤
│ 2 │喜得釘3 盒 │




├──┼────────┤
│ 3 │鋼珠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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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