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2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喜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竹叢,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7 行之「其住處附近雜草堆與竹叢」補充更正為「其住 處附近即傅建發、傅郁發、傅隆發所共有土地(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堆與竹叢」;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9 月24日苗消調字第1090013779號函暨 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傅建發於 109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土地綜合資料、地籍資料、調解 紀錄表、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 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放火燃燒之草皮,於燃 燒前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次按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住處附 近雜草堆與竹叢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 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放火燒被害人傅建發、傅郁 發、傅隆發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雜草與竹叢,使上開雜 草、竹叢焦黑、彎折,有上開雜草及竹叢燃燒後之現場照片 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81
至103 頁),足認已達於「燒燬」上開被害人之所有物之程 度。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 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 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 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 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 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 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火災現場為被告及鄰居住家附近之雜 草堆及竹叢,四周停放有汽車,且附近亦有住家、建築物, 火災現場周圍亦有路燈、電線桿等情,有火災案現場位置示 意圖、配置暨照相位置、前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 卷39至41頁、第81至103 頁),審酌雜草與竹叢為易燃物, 倘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且起火處周圍 又有汽車、電線桿,極有可能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住家 房屋建物,是被告以點燃打火機,燒燬被害人等所有土地上 之雜草及竹叢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 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與前罪犯罪相同罪章、因喝酒後而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 ,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放火燒毀之他人所有物品為雜草與竹叢,且引發火勢後 旋即遭人撲滅,並未造成其他損害及人員傷亡,對公共安全 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傅 建發、傅郁發、傅隆發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及本 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5至78頁) ,且上開被害人均表明不願追究,希望給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考,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另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因併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其行,竟又酒 後誤事、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與竹叢;又本件倘若 火勢延燒至鄰近住宅內,恐將造成附近居民等之財損及人身 傷亡,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有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上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 及和解,被害人等亦表示無意追究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05 至10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害人等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卷附調解筆錄 ),惟被告曾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後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
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告 葉喜安
法扶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喜安嗜酒,曾於民國101 年、104 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罪,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 ,於104 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5 年 4 月14日(另罰金易服勞役為20日,於徒刑後接續執行,至 105 年5 月4 日出監)但未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7日晚間 9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住
處飲酒後,竟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其住處附近雜草堆與竹 叢,雜草及竹叢遭點燃後引發濃煙,致生火勢可能波及附近 住宅、車輛、人員之公共危險。葉喜安住處旁鄰居發現失火 後隨即聯絡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分隊(下稱苗栗消防分隊 ),苗栗消防分隊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接獲報案,同日晚間 9 時31分出動,晚間9 時40分抵達火災現場,晚間9 時41分 隨即控制火勢,並於晚間11時41分撲滅,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葉喜安用以點火的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喜安坦承酒後拿打火機燒草堆等語,核與該社區 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並有葉喜安用以點火的打 火機1 個扣案可證,而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確認本件 火災係人為焚燒雜草所致,故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之物罪嫌。扣案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予 沒收。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