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浩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
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銘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
曾浩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鄰○○○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及109 年度訴字 第461 號案件均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邱韋銘、曾浩葳 希望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另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 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韋銘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張堯旻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曾浩葳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均有 羈押之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邱韋銘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被告曾浩葳亦自109 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邱韋銘再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8 月25日 、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曾浩葳亦經本院 於109 年12月24日訊問後,經本院審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 (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其等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存有羈押之原因,復經審認有羈押之必要,但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分別裁定被告邱韋銘自109 年9 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及 110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曾浩葳自110 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准予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四、又被告邱韋銘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後,否認涉嫌傷害致 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曾浩 葳則坦承涉嫌傷害致死、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 告邱韋銘、曾浩葳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於羈押審查之現階段尚足認被告邱韋 銘、曾浩葳涉嫌傷害致死、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韋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伊於 案發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悅河汽車旅館躲藏 乙節,並衡諸被告曾浩葳於本案係經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 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案發後先前往頭份、新竹等地 躲避,復又前往臺南、臺中等處藏匿,嗣於臺中市北屯區經 警查緝時,又立即逃逸方經警追捕到案等情,再兼衡被告邱
韋銘、曾浩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 告邱韋銘、曾浩葳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然經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調查全案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是 經考量被告邱韋銘、曾浩葳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 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等案發後如何到案接受調查等 各該情狀,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邱 韋銘、曾浩葳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 告邱韋銘、曾浩葳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應於停止羈 押期間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拘束 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爰命被告邱韋銘、曾浩葳如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均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邱韋 銘、曾浩葳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 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