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任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367號、第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任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任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加入「龍哥」王炯烈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受詐欺集 團中暱稱「高君逸」、「無名」、「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 ,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王進展(由本院另行審結) 則於109 年4 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最終贓 款工作(俗稱總收水);陳致達(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 年5 月27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受暱稱「G 」之杜國陽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負責 收取贓款。吳桂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 年5 月14日起 ,及彭莉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 年5 月31日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受暱稱「長宏KT」之成年人指示,負責 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江任智與王進展、陳致達、杜國陽、吳桂玲、彭莉婷等人, 以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三、車手吳桂玲、彭莉婷各自收到「長宏KT」之指示後,即各自
依附表三「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欄所示,提領附表三「提 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各自依「長 宏KT」指示,吳桂玲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提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及彭莉婷提領附表二編號 4 ⑴、5 、6 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4 ⑴, 僅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提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3 ⑴ 、4 、5 所載)後,扣除報酬再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詳如附表三編號3 ⑴、4 、5 「車手提款及轉交方式」 欄所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 、4 ⑴、5 部分,車手吳桂 玲、彭莉婷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四、吳桂玲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4分許為警查獲,配合警 方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警方因 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獲上手江任智,當場扣得江任智 收取之上開30萬元;江任智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向彭莉婷 收取彭莉婷所提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查獲彭莉婷,再於同日下午 6 時24分許查獲江任智之上手王進展;彭莉婷為警查獲後, 再配合警方於翌日(3 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之被害 人匯入之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 ⑵所載),警方因而於 同日下午4 時許查獲陳致達。故就附表二編號1 、2 、4 ⑵ 、6 部分,贓款未成功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該次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而未遂。
五、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除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江任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367卷一第428 頁、本院卷第307 頁、第528 頁、第55 5 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 人畢慧美、王淑真、陳准、蔡欣怡、施文琴、徐辛梅之警詢 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前述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 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㈡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參照)。足見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等匯款之際,行為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即是否處於實際上得 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行為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 取財既遂。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由同案被 告吳桂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均 係由同案被告彭莉婷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各該被害人匯款 進入各該帳戶時(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同案被告吳桂玲、彭莉婷均尚未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被害人 等斯時係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具有管領能力之金融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即係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吳桂玲、彭 莉婷提領,故縱使附表三編號1 、3 ⑵部分,係同案被告吳 桂玲、彭莉婷分別配合警方提領,及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 被告配合警方向同案被告彭莉婷收取,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同案被告吳桂玲提領贓款後轉交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王進展(詳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 ⑴、5 部分,係同案被告彭莉婷 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詳如附表三編號3 ⑴、4 所示), 均屬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行為,主 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照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部分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均屬既遂。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告訴人畢慧美、王淑真遭詐騙 匯款後,嗣同案被告吳桂玲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吳桂玲此部 分提領之款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領出);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告訴人蔡欣怡遭詐騙匯款後,被告為警查獲,配合警 方向車手即同案被告彭莉婷收款,再配合警方交付贓款予上 手即同案被告王進展;就附表二編號4 ⑵部分,被害人施文 琴遭詐騙匯款後,嗣同案被告彭莉婷為警查獲(同案被告彭 莉婷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領出);就附表 二編號6 部分,告訴人蔡欣怡遭詐騙匯款後,嗣被告為警查 獲,並配合警方查獲提領告訴人蔡欣怡匯入款項之同案被告 彭莉婷;就上述部分,復無事證可認該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 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4 ⑵、6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因認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桂玲、彭 莉婷均遭警查獲,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暱稱「高君 逸」、「無名」、「逐霜」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誘騙匯款,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得手後
繳給「收水」,或再由「收水」轉交「總收水」,各層參與 人員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4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方式不同,亦非 受同一上手之指示,可知該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 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 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 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 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 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
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 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 本院認就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 不相識,然其等擔任「車手」、「收水」或「總收水」之工 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各該犯罪組合所示之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被告之偵查 筆錄,見偵3367卷一第49頁、第428 頁),迄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遭警查獲止,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犯罪,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上開犯罪中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附表二各次犯行時,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3 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准部分,該告訴人匯款之時 間為109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7分許,為被告所犯本案最早 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故就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分別依其等犯罪組合,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或收水之工作,藉此獲得報酬。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部分所犯2 罪、編號2 部分所犯2 罪、編號3 部分所犯 3 罪、編號4 部分所犯2 罪、編號5 部分所犯2 罪、編號6 部分所犯2 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合(詳如附表二「犯罪組合 」欄所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為認罪表示,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著手 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 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 40分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使警方得以進行後續之追 查,本院認被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如逕處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苛 ,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附表 二編號1 、2 、4 ⑵、6 部分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業如 前述),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 查困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收 水」工作,為車手吳桂玲、彭莉婷之上手,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角色分工;並考 量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5 頁至第55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 被告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參與程度、擔 任角色等,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㈦強制工作: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 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 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 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 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 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 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 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 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 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 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 ,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 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則尚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
業性犯罪;又被告自述其目前在裝設太陽能板等語,非無正 當工作之人,其如能記取本案教訓,應能依其職業經驗,回 歸社會而正常工作、生活。綜合前情考量,本院認尚無命被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陳述在案(見偵3367卷一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且經詐 欺集團匯款予被告,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3367卷一第428 頁、本院卷第529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 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 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
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年 6 月2 日收取之贓款,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367卷一第47 頁),再與本案已查獲之被害人等及車手提款、轉交模式對 照(參附表二、附表三),可知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向車 手收取之款項應為附表三編號3 ⑴所示之18萬元及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28萬7000元,合計4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被 告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由被告 實際支配中,堪認此部分現金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之其餘現金(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與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且起訴書並未載明與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本院無從審理,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以上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 │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江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