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9號
MLDM,109,訴,35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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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湯騏謹




      張哲豪


      陳啟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向戊○○索討其女與戊○○交往期間以其女名義購 買之車輛,遂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夥同陳建 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綽號「湯圓 」)、丙○○(綽號「小豪」)、己○○(綽號「阿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至戊○○位 於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0 號之居處(起訴書誤 載為同街第190 號之住處,應予更正)。乙○○等人抵達戊 ○○上址居處後,乙○○、陳建豐庚○○等3 人即共同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直接進入 戊○○上址居處之客廳,丙○○、己○○等人則在戊○○上 址居處外等候。乙○○等3 人進入戊○○上址居處後未久, 即與戊○○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在外等候之丙○○、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聞聲後,即分別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陸續進入戊○○上址居處之客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乙○○、庚○○、 丙○○、己○○有犯意聯絡)並另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庚○○、丙○○、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4 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戊○○上 址居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告訴人居處的門是打開的,而且伊有事先打電話 跟告訴人講,是告訴人叫伊來牽車的等語;被告庚○○辯稱 :一開始是乙○○、陳建豐與伊去跟告訴人講話的,後來伊 看到乙○○跟告訴人起口角伊有去制止,伊制止完就去外面 了等語;被告丙○○、己○○則均辯稱:渠等本來在告訴人 居處外面,聽到聲音後,渠等為了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女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其女名 義購買之車輛,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夥同陳建豐 、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至告訴人上址居處等情,業據 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1 至23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150 至155 、161 至213 頁);另被告乙○○等人抵達



戊○○上址居處後,被告乙○○、陳建豐及被告庚○○等3 人即直接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客廳,被告丙○○、被告己 ○○等人則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等候,被告乙○○等3 人進 入戊○○上址居處後未久,即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在外等候之被告丙○○、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聞聲後,即陸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客廳,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等情,亦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 7 至32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8 至279 、280 至292 、293 至309 頁),此部 分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 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 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 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友人甲○○在伊居處客 廳談論工作的事情,講到一半被告乙○○、陳建豐和一名陌 生男子就突然進到伊住家內,該陌生男子拿一張委託書說要 來牽車子,伊說請車主自己來牽車,並請被告乙○○等人離 開,被告乙○○至伊居處前未曾聯絡伊,進入其居處前亦未 按電鈴、敲門或呼喊,當時伊居處鋁門沒有關上,被告乙○ ○等人就直接走進來,被告4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均未經伊同意進入伊居處等語(見偵卷第135 、137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1 、268 至269 頁),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與告訴人在 告訴人居處之一樓客廳交談,後來被告乙○○跟2 名男子就 直接走進來,被告乙○○跟2 名男子進來後就開始大小聲, 在談車子的事情,告訴人就請伊先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93 至309 頁),由案發前告訴人原與友人甲○○商談工 作事宜,係因被告乙○○突然闖入其居處始被迫中斷乙節, 可知告訴人顯未預期被告乙○○等人將於前揭時間至其居處 。且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約9 時許之 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 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被告4 人進入告訴人居處前並



未按電鈴、敲門或以其他方式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逕自進 入告訴人居處,其等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 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是被告4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侵入告訴人居處乙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先辯稱:伊有事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是告訴人 叫伊來牽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317 頁),惟經本院詢 以有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以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後,被告 乙○○隨即改稱:伊是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 」之朋友幫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講的,「阿原」說告訴人叫伊 晚上去牽車,所以伊才去告訴人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就其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 遽信。且案發當日被告乙○○到場表明欲索討車輛後,告訴 人隨即向被告乙○○表明無意還車,此經被告乙○○、告訴 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18 頁),由此益徵告訴人顯 無事前於電話中表明同意被告乙○○至其居處取車之可能, 是被告乙○○辯稱其本人或友人「阿原」有先打電話取得告 訴人同意等語,即難憑採。又案發時告訴人居處之鋁門並未 關上,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49 至250 頁),然衡諸常情,告訴人居處既為住宅,而 非營業場所,其大門未關亦不代表明示或默示同意任何人於 任何時間進入,被告乙○○以告訴人居處門未關為由,主張 其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從採取。另被告丙○○、己○○ 雖均辯稱:渠等聽到聲音後,為了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將 人拉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打時只有 伊家人有出面阻止,被告4 人等均未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6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現場並未聽到有人勸阻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是被告丙○○、己○○稱為 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等語,亦難為本院所採取。再被告庚 ○○雖辯稱其進屋制止完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 ),惟無故侵入住宅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下足以干擾、 破壞住屋權人之居住安寧為已足,縱事後已離開住宅亦無從 使先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免責,是被告庚○○上開所辯亦 無從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又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 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



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 理由不離去而言,是若行為人自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其 嗣後無故隱匿或留滯其中,本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之當然 結果,性質上仍屬一行為,不應再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 4 人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業如前述,其等嗣後雖有留滯告訴人住宅之消極不作為 ,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被告庚○○與陳建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索討車 輛之目的,同時進入告訴人居處,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被告己 ○○雖均係於聞聲後旋即進入告訴人居處,惟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稱不知被告己○○是否也有進屋幫忙拉人(見本 院卷第325 頁),被告己○○則稱其去勸架時,被告丙○○ 是否也有進去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被告己○○就何時、是否侵入 告訴人居處乙節確有事前之謀議,或渠等行為當時確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故本案被告丙○○、被告己○○同時、 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係為向告訴 人索討其女與戊○○交往期間以其女名義購買之車輛而進入 告訴人居處,其他被告3 人則係陪同到場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月收 入3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馬路維修工作、 月收入4 、5 萬多元、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被告乙○○之女與告訴 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他被告3 人與告訴人則為互不相 識之關係;被告4 人犯行對告訴人住屋權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己○○被訴傷害及被告4 人



被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及不詳之人共約9 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乙○○、陳 建豐及不詳之人共3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內,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被告乙○○方其中一人以「幹你娘」、「幹阿 你不就很可以」(臺語)等語叫囂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 畏懼,隨即被告丙○○、己○○及不詳之人在屋內以徒手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抱住頭部保護自己,然仍 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睛挫傷 、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丙○○、己○○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被告4 人另涉犯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聚集3 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4 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竹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員警吳俊緯109 年5 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進入告訴人居處,惟被告乙○○、庚○○堅決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丙○○、己○○亦堅決否認有何傷害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
(四)經查:
1.被告丙○○、己○○被訴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案發時被告丙○○、己○ ○有衝進伊居處徒手毆打伊(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27 2 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伊見到多人突然衝向



伊,伊就抱頭保護伊自己,所以伊不清楚誰毆打了伊,但 伊確定一開始進來的陌生男子有踢了伊一腳,其他人才湧 上來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是告訴人所 述不惟前後不一,亦與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 有違,且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不確定毆打其之人為 何人,法院審理時反得以證稱被告丙○○、己○○均有毆 打伊,證人即告訴人就此證稱:因為伊弟弟案發隔天有告 知伊,伊才知道在場每個人都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 3 至274 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事後伊並無跟告訴人說有哪些人打他,當 時很多人圍毆告訴人,伊只確定站在前面的3 、4 個人有 打告訴人,站在後面的人有無打告訴人伊不確定,那些人 伊之前都沒看過,伊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乙○○與另一在 場但沒動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顯然 有所齟齬,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尚難認定被 告丙○○、己○○確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⑵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之證述及 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可認案發時告訴 人確在其居處遭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庚○○、丙○○、己○○等4 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 告乙○○、庚○○部分詳後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 己○○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 訴人乙事有事前之謀議或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 意聯絡,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丙○○、己○○與該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在場或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有部分係應被告丙○○、己○○之邀到場等情 ,遽認被告丙○○、己○○應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2.被告4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部分: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縱認起訴事實為真,被告4 人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地點即告訴人居處客廳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渠等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之構成要件,而均難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及被告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4 人聚集之 目的即在前往告訴人居處理論,且被告丙○○、己○○侵 入告訴人居處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渠等應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侵入告訴人居處,是被告4 人所犯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及被告丙○○、己○○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若有罪, 分別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侵入住宅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乙○○、庚○○被訴傷害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陳建豐及不詳之人共3 人進入 告訴人住宅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隨即被告乙○○、 庚○○在屋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抱住頭 部保護自己,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眼睛挫傷、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結膜炎等傷 害。因認被告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乙○○、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竹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吳俊緯109 年5 月20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庚○○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 人居處,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案發時被告庚○○有衝進伊 居處徒手毆打伊(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272 頁),惟其 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伊見到多人突然衝向伊,伊就抱頭保 護伊自己,所以伊不清楚誰毆打了伊,但伊確定一開始進來 的陌生男子有踢了伊一腳,其他人才湧上來毆打伊等語(見 偵卷第135 至137 頁),是告訴人所述不惟前後不一,亦與 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質以何以 其於警詢時不確定毆打其之人為何人,法院審理時反得以證 稱被告庚○○有毆打伊,證人即告訴人就此證稱:因為伊弟 弟案發隔天有告知伊,伊才知道在場每個人都有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後伊並無跟告訴人說有哪些人 打他,當時很多人圍毆告訴人,伊只確定站在前面的3 、4 個人有打告訴人,站在後面的人有無打告訴人伊不確定,那 些人伊之前都沒看過,伊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乙○○與另一 在場但沒動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顯然 有所齟齬,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庚 ○○確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 就傷害罪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8、156 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乙○○從頭 到尾都沒有傷害伊,告訴人說有打伊一巴掌不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 至266 、277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本案亦難認定被告乙 ○○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三、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之證述及卷 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可認案發時告訴人確 在其居處遭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承前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庚○○、丙○○、己○○等4 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該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乙○○、庚○○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事前之謀議或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 之共同犯意聯絡,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乙○○、庚○○與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在場或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部分係應被告乙○○、庚○○之邀到場等 情,遽認被告乙○○、庚○○應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祖父、祖母、姑 姑、叔公,以證明渠等目擊之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310 頁 ),惟此證明事項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之弟丁○○,並經渠等分別證述在卷,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乙○ ○、庚○○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庚○ ○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 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 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 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 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 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 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乙○○ 、庚○○此部分傷害犯行與渠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堪認起訴意旨係 認被告乙○○、庚○○原僅欲至告訴人居處與告訴人理論, 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被告乙○○、庚○○始出手毆 打告訴人,是被告乙○○、庚○○之傷害犯行顯係渠等侵入 告訴人住宅後另行起意所為,則被告乙○○、庚○○此部分 被訴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並無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 為被告乙○○、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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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