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6號
MLDM,109,訴,326,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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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璋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孟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新 竹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 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邱孟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97至98頁,本院卷第63 至64、106 至107 、139 頁),核與證人邱孟堂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槍枝初步檢視承 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 刑鑑字第1090043345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3至81、87至89、101 至106 、10 9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 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 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 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 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 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 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 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 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 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 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 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 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 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 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



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小胖 」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主觀上對上開槍 枝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枝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 ㈢論罪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 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單一犯意,自取得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㈣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 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時,被告均配合搜索,在其胞兄邱孟堂房間內查獲上開 改造手槍後,即當場承認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應符合自 首之要件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聲搜卷)檢舉被告涉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經警方依證人 提供之情資循線調查後,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嗣由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等 節,有109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109 年聲搜字205 號 搜索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聲搜第205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是被告縱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係對於「已發 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基於不法目的取得槍枝並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 者,亦有純為休閒娛樂、鑑賞收藏動機而持有者,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顯著威脅,本應嚴懲不貸, 惟考量被告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途徑、持有槍枝之種 類、數量,及持有方式、時間久暫,乃至是否持以從事其他 犯罪行為等情,相較於基於不法目的,自行以特殊機具製作 、改造,或大量、長期持有槍砲、彈藥,進而持以從事犯罪 行為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砲種類、數量及持有時 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磁磚工作,日薪 約2,000 元,父親因罹癌過世,尚須扶養家中高齡祖父母( 見本院卷第108 、140 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各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見附表編號1 「鑑定結 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彈殼 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殼 ,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制式彈殼經擊發 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堪認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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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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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局109 年5 月7 日刑鑑│
│ │號,含彈匣1 個)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字第1090043345號鑑定│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書(偵卷第101 至106 │
│ │ │ 用,認具殺傷力。 │頁) │
│ │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14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槍保字第│ │
│ │ │ 16號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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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式子彈3顆 │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 │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14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彈保字第│ │
│ │ │ 11號編號2 )。 │ │
├──┼─────────┼────────────────┤ │
│3 │制式彈殼1顆 │⒈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 │
│ │ │ 殼。 │ │
│ │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14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彈保字第│ │
│ │ │ 11號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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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