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欽
輔 佐 人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欽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問題,見住戶楊良棟欲拿取會議文件,為阻止楊良棟, 主觀上已預見徒手環抱他人身體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極可能 使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仍基於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自後方環抱楊良棟之雙臂及 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 至4 公尺,致楊良棟受有右上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良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王明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 人楊良棟,並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伊只有用雙手抱住告 訴人腹部往後退,並未抓住告訴人的手臂;當天因委託書的 事情,李盈蕾、陳嘉偉在拉扯公文夾,告訴人再加入其中, 伊看場面混亂,就起身將告訴人抱離;當時告訴人係為了搶 李盈蕾手中的公文夾,可能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的鐵製掛鉤 不慎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 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 至4 公尺之行為: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會議問題,見告訴人上前欲拿取李盈蕾、陳嘉偉2 人爭搶中之會議文件,即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腹部,並 朝後方拖行約3 至4 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01 至 102 頁,本院卷第81、109 、172 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良棟、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志欣、陳嘉偉、李盈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洪培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體相符(見偵 卷第31至36、41、43至47、49至53、59至61、63至67、93至 94、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5 、146 至150 、15 2 至155 、155 至160 、161 至164 、165 至168 頁),首 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楊良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伊係突然被被告以雙手從背後抱住伊雙手手臂,往後拖行並 撞到不明物體,在被告抱住伊雙手手臂時,遭被告弄傷右手
臂;當時接近伊的人只有被告;伊看到李盈蕾、陳嘉偉2 人 在爭搶手中之委託書,就想去看清楚委託書內容,突然背後 有人以雙手抓住伊雙臂,並將伊向後拖行,直到對方碰到牆 壁才停止,伊轉身察看才知道係被告拖行伊;被告係兩隻手 從後面抱住伊的肩膀、上手臂往後拖行的,並非伊的肚子, 速度很快、力道很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94頁,本 院卷第142 至144 頁),與證人陳志欣於警詢時證稱:伊看 到被告就突然動作很快,從楊良棟背後抱住其雙手手臂往後 拖行,離開李盈蕾、陳嘉偉2 人拉扯委託書的範圍後,就放 開楊良棟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伊現在記憶不清,但經當庭閱覽警詢筆錄後,伊已經想起來 了,伊知道被告動作是以雙手抓住楊良棟雙手前臂往後拉, 但伊對於楊良棟的動作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 5 頁);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良棟 上前可能是要幫忙確認委託書並拍照存證,結果伊看到被告 突然從楊良棟背後接近,雙手拉住楊良棟手臂,將楊良棟往 後拉,退後約3 至4 公尺,被告放開手後,伊有看到楊良棟 手臂受傷;伊看到被告抱住楊良棟往後退,還撞到牆壁很大 聲,此時伊才將手上的會議文件放開,李盈蕾才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所述情節均 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 3 至4 公尺之行為無誤。又徵諸證人洪培倫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係以環抱方式抱住告訴人,並當庭演示被告以雙手 環抱告訴人腹部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各次演示動作 均有不同後,則證稱:伊只是示範被告當時的動作,當時伊 站在被告、告訴人2 人對面,可以看到整體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可知證人洪培倫上開演示僅係再現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並非特意說明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 人之身體部位;另證人曾琛炫、李盈蕾2 人雖於案發時在場 ,然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沒有看 到被告與楊良棟有肢體上碰撞;伊沒有看清楚;因為現場一 團混亂,伊只知道被告有抱楊良棟等語(見偵卷第65、112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李盈蕾則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目擊楊良棟受傷過程,因為當時被告、 楊良棟係背對伊;伊沒看到被告與楊良棟拉扯或肢體接觸部 分;伊確定楊良棟有來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65 至167 頁),則上開證人洪培倫、曾琛炫、李盈蕾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向後拖行之行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
⒈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據其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5、94頁,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9 、123 、127 頁),應堪認定。且據證人楊良棟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抱住伊雙手手臂時,被被告弄傷 伊的右手臂;當時情況很混亂,伊不知道被告係用指甲或因 其他工具弄傷的,當時接近伊的人只有被告,伊可以確定是 被告弄傷的;當時除被告外,無人與伊發生衝突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5、94頁,本院卷第145 頁),並經證人陳嘉偉證 稱:案發時伊有看到楊良棟手臂外側破皮流血,傷口不大; 楊良棟就說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6 、 160 頁),證人曾琛炫證稱:伊有看到楊良棟手上有輕微劃 傷的痕跡;當時楊良棟有說手有受傷,有拿出來給大家看; 伊有看到楊良棟手上有一般刮傷,紅色的一條線等語均互核 一致(見偵卷第65、112 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0 頁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雙臂及腹部 ,並朝後方拖行後,雙方便結束肢體衝突,告訴人不久後即 已當場發現自己右手臂受有前揭挫擦傷,其間未見其他外力 介入,故被告上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向後拖行之行為,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可認為實。從而,本件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 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 至4 公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盈蕾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保管會議文件的責任,當時伊很緊張,專注 在保護手中之會議文件,雙手緊抓住公文夾;楊良棟加入後 變成3 個人在搶公文夾,後來陳嘉偉看到楊良棟被抱離後, 才放開公文夾;伊沒有看到楊良棟以何種方式加入爭搶公文 夾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顯見案 發當時證人李盈蕾之注意力正集中於上開公文夾,然其對於 告訴人在爭搶公文夾或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是否被上開公 文夾上之鐵製掛鉤劃傷一節,始終未置一詞,自難僅憑被告 此部分所辯,逕認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上開公文夾上之鐵製 掛鉤劃傷導致。復稽諸證人陳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有伸出左手要去拿公文夾;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拖行時,該 公文夾一直都在伊與李盈蕾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 160 頁),與證人楊良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左手去碰 公文夾的塑膠板,伊沒有伸出右手;伊被被告拖行時,並未
接觸到公文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所述情節 尚無齟齬,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手臂一情相合。益徵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不慎弄傷等語, 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遽採。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 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滿6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徒手自後方環抱他人身體,並 後方拖行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環抱、拖行過程中因拉扯、 掙扎等肢體衝突受傷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 理。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拿取會議文件,突以雙手自後方環 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猛然朝後方拖行約3 至4 公尺, 因此在拖行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其行為將 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主觀上應已有預見,猶出手環抱並 將告訴人朝後方拖行,益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容認告訴人發生 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 住戶,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 解決,竟驟然出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將其朝後方拖行,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 態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 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食品業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
,與家中配偶、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