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785號
SLDV,88,訴,785,200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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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以其急需而託訴外人吳尚永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即行返還,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自台北縣板 橋市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於汐止農會之帳戶內,嗣屆期被告拒不還 款,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原告為被告之舅父,曾在被告婚禮及吳秀珠之娘家見過被告,被告豈有不識原告 之理?而夫妻就日常事務有互相代理之行為,係不可否認之事實,被告與其妻共 同經營松基派報中心,而將銀行存支款事宜交由其妻代為處理,並不悖於常情, 亦不違反論理法則,是縱被告之妻吳秀珠為被告處理銀行帳務,並不能證明被告 未向原告借款。
㈢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除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 入八十萬元之記錄外,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仍有存提紀錄,被告指吳秀 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該存摺既仍在被告持有中,顯見該存摺係被告事業上 所使用者,雖有吳秀珠提款之事實,亦係代理被告為日常生活之處理事務行為。 至於被告與吳尚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原告無關,不因吳秀珠匯款予吳尚永 ,即可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影本、第一X光醫學檢驗院報告影本各 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匯款單上收款人帳戶確為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因 其存摺均交給其配偶吳秀珠保管,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亦均為吳秀珠在處理,而 吳秀珠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迄今未回。
㈡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友人還其一百萬元,吳秀珠於三個月內領光,為此被告與吳 秀珠吵架,從此被告即與吳秀珠之家人交惡,被告不可能再向吳秀珠之家人借錢 ,吳尚永於八十四年間指稱被告要殺其父,如此交惡,吳尚永如何可能借錢給被



告?
㈢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吳秀珠離婚,並協議凡與吳秀珠娘家親戚之金 錢往來所衍生之債務皆由吳秀珠負責。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影本一份、存摺封面影本二份、匯款收據影本二紙、汐止農會 取款條影本五紙,並聲請向汐止市農會及新店郵局第七支局調取被告及吳尚永帳 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託訴外人吳尚永向原告商借八十萬元,並 約定一個月後即行返還,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自台北縣板橋市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於汐止農會之帳戶內,嗣屆期被告拒不還款,為此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因其存摺均交給其配 偶吳秀珠保管,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亦均為吳秀珠在處理,且因其與吳秀珠娘家 家人交惡,吳秀珠之家人不可能再借錢給被告,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與吳秀珠離婚,並協議凡與吳秀珠娘家親戚之金錢往來所衍生之債務皆由吳秀 珠負責,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託訴外人吳尚永向原告商借八十萬元,並約定 一個月後即行返還,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自台北縣板橋市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八十萬元至被告於汐止農會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執聯 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於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台 北縣汐止市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三二九八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九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復經證人吳尚永到庭 證述屬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過去其存摺均交給其配偶吳秀珠保管,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亦均為吳秀 珠在處理,且吳秀珠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迄今未回云云,惟查,稽之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之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而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仍有提領現金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其存摺及帳戶內款項均交由吳秀 珠保管及處理云云,尚難憑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因被告夫妻曾共同經營 松基派報社,是渠二人平日互相代為處理日常事務或報社帳務,亦與常情無違, 是亦不足以作為其未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㈢又被告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吳秀珠離婚,並協議凡與吳秀珠娘家親戚 之金錢往來所衍生之債務皆由吳秀珠負責,惟此僅屬於被告與吳秀珠間之債權契 約,尚不足以拘束第三人,況上開約定縱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零一 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 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承認其與吳秀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是該約 定仍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曾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返還,被告迄未償 還,復無法證明其與吳秀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已生效,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卅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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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