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0號
MLDM,109,訴,14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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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孝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2 「佳音視聽伴唱店」附設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毒 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 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 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㈠87年5 月 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 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 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 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 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 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 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 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 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 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 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 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 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 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 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 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 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 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 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第20條 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104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 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7日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 、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



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上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揆諸前揭 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3 月1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3 月26日即已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3日苗檢鑫麗109 毒偵223 字第10990063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 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提起公訴,法院無從 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 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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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