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列「109 年9 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 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應更正為「109 年9 月19日17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 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科學路與中華路路口後 ,闖越紅燈左轉欲往科學路方向行駛,警方即上前予以攔停 並欲查證身分,惟鍾文議竟沿科學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逃逸 規避警方盤查,警方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公義路與科學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鍾文議」。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鍾文議雖對於員警劉軒 豪、柯志和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僅論以一侮 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你娘勒」、「 科你媽機啦」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劉軒豪、柯志和 ,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 況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雖具狀檢附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免除其刑,然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 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需要排除酒精濫用,無併發 症。」,且由被告於本案犯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 ,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案發經過與過程細節等亦 能清楚陳述,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其違規紅燈左轉且未 戴安全帽,警方攔停時為何要逆向逃離規避盤查,供稱:因 為要罰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 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當下未戴安全帽,停下就要被罰500 元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要件,而有不罰 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於案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範之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請求免除其刑,難認有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鍾文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 9 年9 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 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 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其明 知警員劉軒豪、柯志和身著警員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詎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劉軒豪、柯志和當場辱罵 「幹你娘勒」、「科你媽機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侮辱之,足以貶損警員劉軒豪、柯志和在社會上之人格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文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劉軒豪、柯志和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鍾文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