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吟
被 告 謝玉梅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280號、109 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鍾宜吟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9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2 段(屬 苗130 線縣道,速限為4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 鎮客庄里5 鄰客庄54號前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四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年近77歲之老嫗謝玉梅,欲徒步由 東往西穿越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直接徒步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該路段,鍾宜吟一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謝玉梅, 鍾宜吟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挫傷 之普通傷害;謝玉梅倒地後則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 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臂及臀部 疼痛之普通傷害。至鍾宜吟在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 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另謝玉梅經送醫救治後,在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尚未知悉 其係肇事者前,亦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卷第22、23頁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40頁)。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2 月8 日竹監鑑字第10 9039006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
二、雙方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被告鍾宜吟過失部分
按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②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鍾宜吟之陳述、告訴人謝玉 梅之指訴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所示,係被告鍾宜吟於109 年5 月6 日9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2 段(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鎮客庄里5 鄰客庄54號前接近設 有閃光黃燈之四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①至④項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謝玉梅使之受傷,足見被告 鍾宜吟之過失與告訴人謝玉梅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㈡被告謝玉梅過失部分
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依據被告謝玉梅之自述、告訴人鍾宜吟之指訴及其他
卷內現存之證據所示,係被告謝玉梅於109 年5 月6 日9 時 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前,欲徒步由 東往西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世界路2 段時,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徒步違規穿越世界路2 段,告訴人鍾宜吟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謝玉梅 ,告訴人鍾宜吟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見被告謝玉梅之過失與 告訴人鍾宜吟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行人謝玉梅在分向 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鍾宜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近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0 年2 月8 日竹監鑑字第1090390064號函附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3頁)。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謝玉梅應負主 要之肇事責任,被告鍾宜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鍾宜吟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處理,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 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鍾宜吟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使告 訴人謝玉梅受傷非輕,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迄今因賠償金額談不攏,尚未與 告訴人謝玉梅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 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謝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謝玉梅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在警方前往 就醫之醫院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亦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玉梅目前尚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良好,因徒步穿越道路不當肇事,使告訴人鍾宜吟受傷 ,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迄今因賠償金 額談不攏,尚未與告訴人鍾宜吟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鍾宜 吟傷勢較輕,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