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9號
MLDM,109,簡上,8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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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
日所為109 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智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智鈞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永在 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建成 (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陳 建成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5 月2 日前某時,在多數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頁面虛 偽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無證據證明周智鈞知悉陳建成此一 行騙手法),經楊鴻基於109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瀏覽後 ,依貼文上之LINE聯絡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7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中壢華 勛郵局」,操作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陳建成提領一空。嗣經楊鴻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鴻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周智鈞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 、10、64頁,本院卷第59、81、82頁),核 與證人陳建成、證人即告訴人楊鴻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0、35、36頁),並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 張、 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至31、34、37、39至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鴻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9 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楊鴻基成 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1 萬2,000 元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 ,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被騙之金額不大,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家中務農,與父親種草莓、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與父母、奶奶、二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 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9 年8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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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