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1號
MLDM,109,易,581,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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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99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其中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 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 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 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 「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 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 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 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 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準此,倘被告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 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 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於109 年6 月24日8 時0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9 年7 月3 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42、6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 定。
㈡惟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於101 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因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 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同法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俾保障被告能獲得妥適且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 徑處遇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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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