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7號
MLDM,109,易,527,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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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5 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 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 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 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 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 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 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3 月19日7 時35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於109 年4 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 至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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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