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8號
MLDM,109,易,418,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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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本案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 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 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順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 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得為協商判決,原所為協商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 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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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