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 「順發3C量販店」內(下稱順發竹南店),徒手將店內1 樓 貨架上,裝有如附表所示電腦記憶體(下稱系爭記憶體)2 個之塑膠防盜盒取下後,將之攜至店內2 樓之小家電商品陳 列區,並以不詳方式將該防盜盒之防盜磁扣取下,據以竊取 其內之系爭記憶體1 個得手,再將其內僅餘系爭記憶體1 個 之防盜盒復原後,掛回店內1 樓之貨架上並離去該店。嗣因 時任順發竹南店店長之施登育察覺系爭記憶體失竊,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登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順發竹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梁茂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固辯稱警員范博帆所提出 之順發竹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 物袋內,光碟正面載有「順發3C 6個檔案」等文字,下稱本 案光碟),內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業經順發竹南店 之員工加以後製、變造,已非原始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故本 案光碟無證據能力,且自本案光碟內所擷取之圖片,暨本院 勘驗本案光碟內容所製之勘驗筆錄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查:
⒈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完全相同,而未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般業 經順發竹南店之員工加以後製、變造:
⑴依證人范博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我在接到順發竹 南店的員工報案後,有去該店做現場勘查,並調閱店內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我是在店內1 樓收銀台處的螢幕觀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用隨身碟拷貝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當我返 回派出所檢視隨身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才發現 我所拷貝的錄影檔案大小有異而未拷貝成功。之後我再度前 往順發竹南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這次是該店的員工將監 視器系統介面開啟後,由我自行操作系統,再用我的手機拍 攝電腦螢幕據以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手機所翻拍之 錄影檔案燒錄成光碟後呈給地檢署。我用手機所翻拍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和我第一次前往順發竹南店時所檢視的錄影畫 面相同,且我未曾將翻拍之錄影檔案後製、變造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 至260 頁),堪認本案光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檔案,係范博帆試圖以隨身碟拷貝監視器錄影原 始檔案失敗後,另以手機攝影功能翻拍電腦螢幕中所播放之 監視器原始錄影畫面所取得。
⑵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與范博帆互不相識,雙方之間 未有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可見范博帆並無任何變造證據據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 經本院審諸范博帆既係自行操作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系統 介面,並手持己有之手機,據以翻拍電腦螢幕中所播放之原 始監視器錄影內容,再將該手機內之翻拍攝影檔案燒錄成光 碟後提呈地檢署,而未曾由順發竹南店之員工經手介入翻拍 過程,且因范博帆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復與其初次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見之錄影內容完全相同,在在足認范 博帆提供予地檢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一致,而未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般業經 順發竹南店之員工加以後製、變造。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經范博帆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其 上未有時間之浮水印,且畫面有忽然加速之情況,因認該錄 影內容業遭後製、變造等語,然查:
⑴順發竹南店內原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本無時間之浮水印: ①依范博帆於審理中結證:每一個監視器在播放時,不一定影 片中都會有時間的浮水印,所以影片上有沒有顯示時間不是 我能控制的。我只能將所調取的檔案提供給檢察官,因此即 便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曾指示我補正具有時間的完整錄影 光碟,我還是只能提供沒有時間浮水印的翻拍錄影檔案給他 ,因為我手上就只有這一份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
8 頁),足見范博帆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所以未 有時間浮水印呈現其上,乃係因監視器原始畫面本身即未顯 示時間浮水印之故,自難以此苛令范博帆必得提出帶有時間 浮水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或據此率論該翻拍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已遭後製或變造云云。
②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質疑該監視器原始錄影畫面若無時間 浮水印,則順發竹南店員工及承辦警員,何以知悉被告係在 106 年12月21日13時許進入店內等語,惟因范博帆於審理中 已證述:不一樣的監視器系統會有不一樣的播放時間選取方 式,有的系統可以選擇開始播放與結束播放的時間,有的系 統只能選取開始播放的時點。而順發竹南店內的監視器系統 實際操作介面是屬於哪一種,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在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至少還是可以設定開始播放的時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足認范博帆在操作順發竹南 店內之監視器系統介面時,至少亦得在該系統上設定所欲調 閱時段之起點,據以知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之時點為 何,自無辯護人所質疑何以得知監視器錄影時點之疑慮,併 此敘明。
⑵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採動態位移偵測錄影,才會使影片內 之人物動作,看起來有斷斷續續或加速之情況: 依范博帆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順發竹南店內的監視器比較特 殊,是採動態攝影方式測錄,也就是有移動的狀態之下,監 視器會去抓那個畫面,所以影像畫面看起來才會有加速的狀 況產生,並不是我後製或加工而使影片內容加速。我之前在 新竹市辦案的時候也有看過這種監視器,那時候我也有問店 家為什麼畫面會加速,店家告訴我是因為動態攝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 至260 頁),可見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係 採動態位移偵測之方式加以錄影,且此種監視器錄影模式並 非順發竹南店所獨有。又因動態位移偵測之錄影方式,係僅 追蹤移動或動態之物體加以攝錄,而非如習見之監視器般持 續錄影不斷,故其畫面中之人物動作,才會時有斷斷續續或 加速之情況,自難據此斷定該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已遭他人 後製、變造,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范博帆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 在檔案名稱「5-18秒」之檔案內,可見防盜盒內之物品傾斜 卻不傾倒,且畫面內有一黑色物體穿透被告手臂而與物理法 則相違,因認該影片業遭後製、變造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持防盜盒暨系爭記憶體位於防盜盒內之傾斜角度均非 大,本無必予傾倒之理:
查於本案光碟所儲存之檔案名稱「5-18秒」之錄影檔案中,
雖可見被告手持內含系爭記憶體1 個之塑膠防盜盒時,該防 盜盒有略微傾斜(見偵卷第43頁上方之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然因該防盜盒暨系爭記憶體位於防盜盒內之傾斜角度甚小 ,本無必予傾倒之理,是辯護人執此指摘范博帆所翻拍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業經後製、變造等語,經核尚非有據而難以採 憑。
⑵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黑色物體」,經核應係橘色商品陳列 指示牌之邊緣,因拍攝角度所生之「黑影」,並無任何「物 體穿透被告手臂而與物理法則相違」之情況:
①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可見順發竹南店內2 樓往小家電商品區拍攝之 監視器,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致其所攝畫 面之左上半部,均攝向其上書寫「檯燈燈具 09 循環扇吸 塵器」之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又經本院檢視編號附圖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可見在 被告尚未走到圖片中之第一層架位置時,在第二層架上方已 清晰可見因檯面與牆面交界處所生之一道黑影,暨前述巨大 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右下角邊緣處之另一道黑影。再經本院 檢視編號附圖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7 5 頁),雖可在該圖片中看見被告左手臂之左側橫亙有一道 黑影(非紅圈處),然如比對前述附圖一之畫面內容,即可 知悉該道於附圖五之畫面中所橫亙之黑影,實係原先附圖一 中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右下角邊緣處之同一道黑影,並僅因 被告斯時所站位置,其左手臂依監視器所攝錄之角度觀之, 該道黑影恰好會擋住被告左手臂之部分範圍,方使被告及辯 護人誤會被告之左手臂於影片中,遭黑色物體貫穿而與物理 法則相違,此觀附圖五之圖片中,被告之臉部與肩膀均遭該 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遮擋自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經核亦與實情未符,顯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黑色物體」,倘係指前揭附圖五 中經本院以紅圈標註之部分者,則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六所示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可見該紅圈所標註之 黑色物體,本係置於附圖一所示之第二層架上,故其於畫面 中遭較靠近監視器之被告之身體或手臂遮擋,因而僅露出部 分黑色片段於外自與常情相符,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黑色 物體浮於空中而違反物理法則之情況,附此敘明。 ⒋至於本院將范博帆所提出之本案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該錄影翻拍檔案是否經合成或變造後,法務部調查局固以 109 年8 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9520 號函覆:經檢視送 鑑光碟內待鑑檔案「5-18秒.MOV」,係以手持錄影裝置翻拍
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影像壓縮格式、幀幅數等參數可能與原 始影像不同,且翻拍影像畫面模糊、失真,歉難鑑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回函內容,僅 表明范博帆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與監視器錄影原 始檔案間之影像壓縮格式及幀幅數等參數非同,因而無從鑑 定該檔案是否業經合成、變造,並非謂該監視器錄影翻拍檔 案確已遭他人變造或後製,故法務部調查局此一回函,經核 尚無從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范博帆提供予地檢署之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其 內容確與原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完全相同,而未如被告及辯 護人所述般業經順發竹南店之員工加以後製、變造。此外, 本案光碟既係范博帆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而 無證據證明該光碟有何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況,則卷附本案光碟,以及自該光碟錄影檔 案中所擷取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本院勘驗本 案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 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所攝得在 順發竹南店內拿取防盜盒之人為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進入順發竹南店內僅 有拿取內裝固態硬碟之防盜盒,並未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之 防盜盒。此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防盜盒內 之物體雖然看起來只有1 個,但也可能是因另1 物體在防盜 盒經晃動後,重疊於畫面中所示物體後方所致等語。經查: ㈠經案發當時擔任順發竹南店店長之施登育盤點後,發現店內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記憶體1 個失竊,再經其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追查,發現於106 年12月21日進入店內之被告,在拿取 裝有系爭記憶體2 個之防盜盒剛走上2 樓時,該防盜盒內之 系爭記憶體自監視器角度觀察尚有2 個,然經被告停留在店 內2 樓小家電商品區一段時間,再持該防盜盒欲下樓之際,
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自監視器角度觀察僅餘1 個等各節 ,業據證人施登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 ,並有順發竹南店內1 、2 樓平面簡圖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79至81頁 ),而因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所攝之人確實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點,在順發竹南店內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 個之防 盜盒,且在其欲離去該店之際,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僅 餘1 個等情,均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光碟後,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其附圖6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 至158 頁、第167 至177 頁),而因被告手持內裝系爭記 憶體之防盜盒,走至店內2 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於該處背 對監視器並站立在層架前之際,其手部有持續在層架上或層 架前進行動作,並不時轉頭觀察身體後方有何動靜,堪認其 自1 樓拿取該防盜盒,暨其特地走至店內2 樓小家電商品陳 列區後之所作所為,實與一般顧客大相逕庭而甚啟人疑竇。 復因被告雙手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前或層架上進行動 作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未置放物品且遭被告身體 遮擋視線之層架處(見附圖二),在被告轉身朝左後方觀看 而未遮蔽視線時,曾出現一深色物品置於其上(見附圖三至 五),之後當被告伸手拿取並再次朝左後方觀看時,該深色 物品隨即消失於畫面中(見附圖六),被告更於其後立刻做 出以手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如參合前述被告欲離去該 店時,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僅餘1 個乙情加以觀察,堪 認被告如前述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層架前所為之動作,應係 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防盜磁扣取下後,將內含之系爭記憶 體1 條取出,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內而竊取得手,再以不詳方 式將防盜盒之磁扣復原,最終步行走回店內1 樓記憶體陳列 區將防盜盒掛回後離去該店。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施登育於警詢中證稱:順發竹南店內遭竊之物為系爭 記憶體1 個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依警員范博帆於審理 中結證:順發竹南店內1 、2 樓之平面簡圖,是我按照監視 器錄影當下,該店商品之擺設位置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 至261 頁),並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順發竹南 店內1 樓之平面簡圖(見偵卷第43頁、第79頁),可見被告 確係自順發竹南店內之記憶體陳列區拿取前開防盜盒,由此 足認被告所拿取之防盜盒內,所裝取之物品應係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記憶體而非固態硬碟。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在順發竹南店內僅拿取內裝固態硬碟之防盜盒,而未拿取內 裝系爭記憶體之防盜盒等語,顯非實情。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光碟後,已清楚可見在被告拿取防盜 盒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 欲離去該店2 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被告手中 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體1 個,而未有如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系爭記憶體2 個重疊於防盜盒內之情況。再者,被 告自該店1 樓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 個之防盜盒後,尚有持 該防盜盒在店內1 樓四處走動,再繼續自樓梯步行上到該店 2 樓,並在甫上到2 樓之際經監視器攝得該防盜盒內存有2 個記憶體。而若被告自1 樓持續走動並步行樓梯上至2 樓之 過程中,系爭記憶體均未因步行或上樓之晃動,因而重疊於 該防盜盒內者,實難認該等記憶體,會恰好在被告於小家電 商品陳列區前有可疑舉動後,僅因被告在店內2 樓平緩步行 之走動,即生晃動而忽然完美重疊於防盜盒中。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經核亦與實情未符而難以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手持之防盜盒經警測量結果(見偵 卷第85頁上方照片),寬度充足而可供系爭記憶體重疊於內 等語,但因系爭記憶體並未重疊於被告手持之防盜盒內等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另贅。況依范博帆於職務報告內所 為之說明(見偵卷第77頁),已明確可知辯護人所稱經警測 量之防盜盒,與被告當日所持之防盜盒僅係類似而非同一。 易言之,范博帆於職務報告後所附之測量結果,乃係針對「 類似」之防盜盒所為之測量,而非針對被告斯時所拿取之防 盜盒所為之測量,則該測量結果自難供本院還原案發經過, 而無足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經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在順發竹南店內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磁扣取下 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5,888 元之系爭記憶體1 個(見偵 卷第47頁估價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猶未與順發竹南店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具碩士學位,現在家中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順發竹 南店新任店長朱永恩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記憶體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 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 │廠牌 │規格 │數量│價值 │
├─────┼────┼────────┼──┼────┤
│電腦記憶體│金士頓牌│DDR0 0000 00G │1 個│新臺幣 │
│ │ │HyperX Predator │ │5,888 元│
└─────┴────┴────────┴──┴────┘
【附件】
┌────────────────────────────┐
│◎監視器錄影共6 段,於被害店家內直接調閱錄影檔後播放並側│
│ 錄之。側錄影像檔共6 個,檔名依序為「1-18秒」、「2-32秒│
│ 」、「3-09秒」、「4-06秒」、「5-18秒」、「6-31秒」。下│
│ 以本院影音播放器之時間軸為據依序勘驗,另因側錄影像檔有│
│ 側錄時店家內之背景音,並非監視器錄影之收音,故以靜音模│
│ 式進行。店家內部各區名稱則參酌偵卷第79、81頁之簡圖。 │
│ │
│一、「1-18秒」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記憶│
│體商品陳列區。2 秒時可見被告身著深色長袖衣褲、右側肩揹淺│
│色肩揹包於門口右側商品架觀看商品。14秒時被告蹲下伸出左手│
│拿取陳列區底部商品後站起,再往左側移動數步後再次蹲下(16│
│秒時監視器錄影結束)。 │
│ │
│二、「2-32秒」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筆電陳列區後方攝往液晶電視陳列區與記│
│憶體陳列區之轉角處。畫面0 秒初始可見被告接續上段影片仍蹲│
│於記憶體陳列區左側觀看商品。8 秒時被告伸出右手拿取陳列區│
│底部商品後站起,商品交持左手,右手提整肩揹包背帶後沿液晶│
│電視陳列區前通道往左移動,13秒時離開畫面。 │
│ │
│三、「3-09秒」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家電、冰箱及隨身碟陳│
│列區與通往店家二樓樓梯處。2 秒時被告自畫面右側通道步入,│
│走至家電與隨身碟陳列區間通道往冰箱陳列區移動,隨即折返後│
│走向通往店家二樓之樓梯上樓,5 秒時離開畫面(7 秒時監視器│
│錄影結束)。 │
│ │
│四、「4-06秒」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樓梯口處。2 秒時可見被告走上二樓│
│,左手持透明盒狀物(內裝2 樣商品),往小家電陳列區及商品│
│架處移動,3 秒時離開畫面(4 、5 秒間監視器錄影結束)。 │
│ │
│五、「5-18秒」(於被告靠近小家電陳列區第二層架時以影格進│
│ 退方式播放)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近端二處商品架及遠端小家電陳列區│
│之轉角處(右側商品架下稱A 商品架,左側商品架下稱B 商品架│
│)。0 至1 秒間被告步行至A 商品架右側通道再走向小家電陳列│
│區轉角處後,於小家電陳列區轉角處前停留。1 至3 秒間,被告│
│靠近該處前,可見由下向上算起之第二層架角落處並無商品,而│
│下方之第一層架上商品箱堆疊呈左右相反之「L 」型,相反L 之│
│直角處並無物品(如附圖一)。3 至6 秒間,被告於該處停留時│
│,雙手放於身前,身體晃動未靜止,期間右手持續有在動作,眼│
│睛大多看向第二層架無商品之處,偶爾往左後方觀看,觀看數次│
│。6 至7 秒間,被告雙手伸入第二層架上,並於向左後方觀望時│
│可見第二層架上無物品處左側出現一深色物品(對照可見附圖二│
│至四)。9 至10秒間,可見層架上再次出現深色物品,置放位置│
│略靠中間與前次靠左側處不同,後於被告往右方擺動身體似伸手│
│拿取並向左後方觀看時,可見該深色物品有被移動之跡象,隨即│
│消失於第二次置放處(如附圖五至六)。10至12秒時,被告持續│
│面向第二層架無商品處,後被告身體轉面向右側時,可見第二層│
│架上已無深色物品,被告左手有2 次呈屈起狀後再放伸直跡象(│
│似將物品放入口袋)。13秒時,被告略移動至右側,可見第一層│
│架商品箱相反L 直角處有一透明盒狀物。14至16秒間,被告靠近│
│第二層架,右手拿起第一層架上開透明盒狀物(可見其內僅有一│
│商品)後,往A 、B 商品架間通道移動,期間不論自何角度觀看│
│,均可見該透明盒狀物內僅有一商品。17秒時被告離開畫面(隨│
│即監視器錄影結束)。 │
│ │
│六、「6-31秒」 │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記憶│
│體商品陳列區(與第一段之監視器相同拍攝位置)。14至20秒時│
│,可見被告左手持一透明盒狀物,走至記憶體陳列區,蹲下將手│
│持之透明盒狀物掛回陳列區後,站起觀看商品處。21秒時,被告│
│向店家大門移動,25秒時離開畫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