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2號
MLDM,109,侵訴,2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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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57號、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仲軒(外號布丁)於民國109 年初,透過網路臉書(FACE BOOK)軟體結識其時未滿14歲之BH000-A109035 (95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經多次以臉書Me ssenger 通訊軟體聊天,於109 年4 月4 日凌晨,邀約甲女 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松英 購物中心前見面,甲女依時赴約,呂仲軒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女載至其頭份市○○街00號住 處並進入該處2 樓房間內;呂仲軒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趁家中無人、甲女無法對外求援之際,先將房門 反鎖並向甲女稱「寶貝、我想要」等語以表示欲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經甲女明確表示拒絕後,呂仲軒竟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正面方式將身體強押在甲女身上 ,再以強制力將甲女之衣褲褪去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肛門及口腔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迄至同 日下午,呂仲軒方讓甲女離去。
二、呂仲軒曾於107 年間,與BH000-A109036 (92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交往,並涉嫌於107 年7 月15日對於乙女為性侵害(呂仲軒其時尚未滿18歲,該案現 遂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二人其後已分手;甲女在上述 時間自呂仲軒其家中離去後,呂仲軒因缺錢而與乙女聯繫, 雙方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頭份市○○路00號建 國國小見面,二人本欲於建國國小校內談天,惟因2020年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大流行,建國國小封閉校園,二人遂轉至鄰 近之蟠桃公園涼亭聊天,呂仲軒乙女接聽電話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衣、內褲內,撫摸乙女乳房及陰 部,趁機對於乙女性騷擾行為得逞。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代號BH000-A109035 )、乙女(代號為 BH000-A109036 )姓名僅記載甲女、乙女,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 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女 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頁),且證人乙女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 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 情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DNA 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43535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據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查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出具證人甲女、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 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故其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七、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 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 形成之機械性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 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 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 證據。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其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仲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9 至29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見109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29頁、109 年度偵字第2857號 卷第31頁、109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第25頁、第115 至119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43535號鑑定書、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31至34頁、第93至105 頁)、證人乙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妨害性自主案案件聯繫 社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證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乙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 第3165號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3至 77頁、第91至95頁、第115 頁密封袋)、證人甲女出具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123 至12 5 頁、第151 頁密封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9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第23頁)在 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女為95年8 月生,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為憑,則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確係 未滿14歲之人無訛。又證人甲女、乙女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甲女、乙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之理,故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 別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未將陰莖插入甲女之「肛門」云云(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 291 頁),惟經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稱:「他先插我陰 道再打手槍口交、再肛交」、「(問:屁股部分有插入? )有。」等語在卷(見109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第116 至11 7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



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 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 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 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 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 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 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 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前所述,係乘未滿14 歲之甲女年幼且消極不知如何應對、求助,復害怕他人知悉 其事之個性、應變能力未臻成熟及心理困境,在與甲女獨處 之狀況下,無視甲女以言語制止或肢體推拒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已壓抑甲女之意思自由, 並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而侵害甲女之性 自主權。
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109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起,接續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陰道、肛門及口腔內為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就上開性交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 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客觀上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 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查被告乘被害人乙女講電 話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其為乳房、陰部等處觸摸之行為,核 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且確已 引起被害人乙女之嫌惡感,而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要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 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 情境」相合,而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至起訴書原雖係就此部 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109 年度蒞字第28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此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未滿 20歲而非屬成年人,是被害人乙女於斯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 女,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考量被告係一時衝動起 意,且過程中並未毆打或恫嚇甲女,較之施用暴力手段以遂 行犯行或多次性侵者,其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是以被告如事 實欄一之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逞性慾,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其 為性交之行為,致被害人甲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其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 認知;又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應有之尊重,而對被害 人乙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女因此產生精神 上損害,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均非良善,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 ,雖係違反意願,然究未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相向,要與一 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尚屬有別, 再參酌被告性騷擾乙女身體部位之手段、於審理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90 頁),分別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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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