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5號
MLDM,109,交訴,75,202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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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7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栢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栢光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蕉嶺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要 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往蕉嶺街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汶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由正發路對向即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A 車右前方撞及B 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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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