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栢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栢光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正 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發路與蕉嶺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蕉 嶺街,適有林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正發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而閃避不及 ,甲車右前方遂撞及乙車左側,致林汶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汶萱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栢光駕車因過失肇事 後,未對林汶萱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林汶萱 同意,僅強塞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林汶萱,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汶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栢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4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略謂: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針對上述所謂「犯罪情節輕 微」一節,其解釋理由書並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 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 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 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 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另 闡示各級法院於前揭法律修正前,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個案倘無情節輕微或顯然過苛之 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等旨。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殆 無疑問,至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固非嚴 重,然自告訴人於案發約2 小時後之當日12時30分,即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療傷之情況以觀,尚難謂告訴人 所受傷勢確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僅強塞1,500 元與告訴人即逕行逃逸,並未折返現 場維護交通安全,亦未見後續有何救護傷者之舉止,可見 其本案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所例示之犯罪情節輕微情 形,尚屬有間。況且,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審酌 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詳後述),更無處罰顯然過苛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事故係於上午時分 發生在苗栗市區,人、車往來頻繁,堪認告訴人得即時獲 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 虞,另被告亦已於肇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足徵被告之肇事情節尚非甚重,核與肇事致他人受 有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存有相當差異,倘仍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配偶同住、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當日當庭給 付告訴人3 萬5,000 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同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 註: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