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2號
MLDM,109,交訴,3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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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伯懿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8 年2 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 與為公路交岔路口,斜向穿越為公路進入建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前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駛,適林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 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興大旅社前,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綉梅人車半倒,受有右膝、左小腿、下背挫傷之傷害。 詎徐伯懿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林綉 梅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伯懿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第241 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車行經建國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沒看到前方 有車,沒撞到告訴人,也不知她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第144 頁、第244 頁至第24 6 頁、第248 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綉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2 月27日下 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至為公路時,當時沒下 雨、視線清楚、路況正常,有輛機車突然駛進建國路,伊即 與該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右膝、左小腿、下背挫傷,機車則 有刮傷,該車駕駛未做任何處置,便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離,警方隨後到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32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偵訊 中證稱:伊於騎乘上班途中,途經建國路新興大旅社旁,準 備右轉至為公路時,突然被衝到伊身邊的機車撞到,伊有撐 住車輛而未倒地,對方沒有問伊要如何處理,便馬上騎走, 之後警車有停下來,問伊有沒有受傷,並說是在追他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至66頁、第139 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晚騎機去上夜班,途經建國路新興大旅社旁,準備右轉 至為公路時,看到有輛雙載機車突然從對向朝伊衝過來,伊 被嚇到,他的車頭撞到伊機車左側腳踏板及伊左小腿,伊用 右腳撐住機車,所以沒倒地,只傾倒一半,對方車輪則稍微 卡在伊機車腳踏板上,他將車頭拉起後便直接騎車離去,未 跟伊道歉或講任何話,後來警察到場關心,說是在追他,伊 機車腳踏板因此刮傷,伊左腳脫皮,右膝因抵地也受傷,下 背則是被撞導致舊傷復發,但臨時請假會被扣獎金,伊等到 隔天才請假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8 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遭人騎車撞傷並事後逕行駛離之經過,證述 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不認識告訴人,與其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



機;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 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二、證人即員警陳尚廷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開車與邱鋒 宗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在為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看到被告 沒戴安全帽騎車雙載,要上前盤查時,他便車速很快地從中 山北路沿為公路進建國路,伊跟著駛進建國路,一轉進去就 看到2 輛對向機車很接近,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停下來,像是 因為有發生車禍,但被告沒下車就騎走了,只剩另輛機車女 性駕駛在場,伊下車跟她交談,她說她直行時對方轉進來碰 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125 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 203 頁);證人即員警邱鋒宗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跟陳尚廷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在副駕駛座,從為公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看到遠處有輛雙載機車,駕駛及乘客都沒戴安 全帽,伊等要上前進行盤查時,該車開始加速,車速很快地 從中山路右側路口斜插駛進建國路,警車駛進建國路時,伊 見到另輛機車由駕駛撐扶著,半傾倒在路上,且該車駕駛一 隻腳被車壓著,依照平常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該車應該是 被側撞,但伊沒看到雙載機車及車禍發生經過,伊等隨即下 車問半傾倒機車駕駛發生什麼事,她回說剛剛有輛機車撞到 她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128 頁;本院卷第18 9 頁至196 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確有輛雙載機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自中山北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斜向 穿越為公路進入建國路,且被告曾於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日較近之警詢中陳稱:伊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中山 北路、為公路進入建國路後,有與他輛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伊機車前側與對方發生碰撞,但伊沒駕照、沒戴安全帽,又 喝酒,所以沒留下資料,也沒報警,就逕行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準此,足認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逕行駛離之車輛及駕駛,確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載之被告無訛。復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翌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結 果確受有右膝、左小腿、下背挫傷之傷害,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近腳踏板處確有刮損等情,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3 頁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因本案車禍事故而 受傷之傷勢、部位及車損情形相符。此外,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 第103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沒撞到告訴 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燈光 算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甫駛入建國路時,衡情顯 應可見得前方有告訴人騎車迎面駛來之情事,足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如煞停、閃避等得防免碰撞結果之必要 安全措施。故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實屬灼然。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 、左小腿、下背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係 被告所騎乘機車直接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處及告 訴人左小腿,並致告訴人人車半倒,且受有右膝、左小腿、 下背挫傷之傷害,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竟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法 定刑度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係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4頁、第24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死或傷害)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102 年 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 ,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 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 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 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 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 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 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 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 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 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 年修 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 年修正公 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 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 所依據之準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 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且矢口 否認犯行,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僅受有 右膝、左小腿、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尚非嚴重,衡情並無 急需就醫之必要,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 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傷害嚴重,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 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與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賣豬肉為業、月入新臺幣3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89年 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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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