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2號
MLDM,109,交易,45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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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諒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諒門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1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 苗103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130 縣道與苗47縣道 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苗47縣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告訴人顏伊婕搭載兒童顏○均(102 年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路肩),而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肩前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伊婕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 傷、左肩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顏○均則受有左 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0 年1 月27日與告訴人顏伊婕顏○均之母親顏綺葳成立和解 ,並經告訴人顏伊婕顏綺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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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