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9號
HLDA,109,交,3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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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廖睿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9年10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717-ELR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下午8 時55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一街與 建國路二段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 。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4 日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條掣開北監花裁字 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上開時地並未有員警所述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之影片僅為「推敲」原告當時可能違規,未能確 定原告行駛當時是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該違規行為屬實 ,且有攔停後密錄器內容與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舉發並無違 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第53條 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 情事,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警員隨 身密錄器、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主張前詞,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三)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之經過,係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違 規過程,員警隨即攔停舉發,前開經過有舉發單位之警員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外舉發機關 並提出員警攔停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之內容略 以:「影片時間2020/08/18 20:50:42第11 影格,影片中 建國路二段號誌由紅轉綠;2020/08/18 20:50:43 ,舉發 員警啟動車輛準備前行;2020/08/18 20:50:44第4影格,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明義一街南往西穿越路口左轉至建國路 二段,當時建國路二段號誌已顯示綠燈」,雖未拍攝到原告 闖越停止線之畫面,但由上項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穿越路口時建國路二段號誌已顯示綠燈近3秒,足認原告 穿越路口時,明義一街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則員警目睹原 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在明顯可目視之範圍,於目擊違 規行為後一路再後追隨攔停,一氣喝成,其指稱原告闖紅燈 係有所本,殆無疑問,堪認屬實。至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闖 紅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 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 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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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