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朱修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
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200,000元(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
),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