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4號
HLDV,110,補,4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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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朱修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
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200,000元(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
),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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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