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陳孋真
再審被告 徐進發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上開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