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朱玉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陳秀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怡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玉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秀怡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玉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移轉予原告。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其目的一致,應依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69,000元。另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花應賠償原告
1,96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9,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