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金明德
相對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9年度花救字第20號准許。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 花簡字第38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4,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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