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金源
蔡中穎
蔡立德
蔡念慈
林慧珍
林慧敏
蔡雅婷
蔡森夫
被 告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林慧敏及蔡森夫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 、林慧敏及蔡森夫與被告蔡正義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1 號),原告曾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6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即為13,177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依裁定主 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應共同向本院繳納13,17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