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3號
HLDV,110,原訴,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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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巧方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琴 
被   告 王彥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1月間,被告張秀琴在臺東縣○○市 ○○街00號牧師家中聚會,被告張秀琴說她家中有困難,需 要用錢,請原告幫忙,原告基於同為教會姊妹,認為應該不 會騙人,也同情被告張秀琴遭遇,故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被告張秀琴。108年1月間,在上開 地點,被告張秀琴用同樣手法請原告再幫助她,並說她投資 了一大筆生意,將來就會有錢還給原告,原告再於108年1月 28日匯款93,500元予被告。108年3月間,被告張秀琴改稱因 她投資外幣需要盡快匯入一筆錢,否則她死路一條,想去自 殺,之前投資的就會血本無歸,公司將來會把錢匯給她,她 再把錢還給原告,請原告放心,她不會騙人等語,原告於 108年3月22日匯款34萬元予被告張秀琴。108年4月間,被告 張秀琴仍稱因投資尚缺34萬元需要補齊,原告雖有存疑,但 因是同教會姊妹,且被告張秀琴一再表示沒有騙人,她投資 的公司很有規模,不會沒有錢,原告就再相信被告張秀琴並 於108年4月3日匯款34萬元予被告張秀琴。108年7月間,被 告張秀琴又稱因投資需要盡快匯入一筆錢,否則她會死路一 條想自殺,之前投資的就會血本無歸等語,騙取原告信任及 同情,原告又於108年7月3日匯款251,660元予被告張秀琴。 以上為被告張秀琴向原告借款共計1,355,160元。108年7月 底,被告張秀琴與其女即被告王彥珺誆稱被告王彥珺要結婚 ,想買房子,需要頭期款,請原告幫被告,她投資公司年底 錢就會下來,很快就會有1千多萬元入帳,可以把錢還給原 告,原告心想她錢都快拿到了,很快就會返還,就再幫她一 次,並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王彥珺帳戶,該 130萬元為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 未約定返還期間,但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還 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秀琴給付其1,355,160元,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其130萬元。另我對投資沒有什麼概念,被告講的都很 好聽。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張秀琴當時講的也都是投資的部 分,但我聽不懂,因為礙於我們都是教會裡的人,大家都是 基督徒,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張秀琴,就把錢交給被告張秀琴 ,我是想說那都是我孩子給我的錢,還有我先生留下的錢, 我想說可以借給被告張秀琴去應用,但應用在哪,我就不管 了。被告張秀琴有跟我說都是以我的名義去開戶,把錢拿去 投資。否認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73至81頁照片所載內容之真 實性。本院卷第73頁上方之照片內容原告有看過,第73頁下 方至第79頁的照片,上面是MAX網站的照片,MAX這個網站被 告張秀琴有讓原告看過,是在一個牧師的家裡看的,牧師沒 有投資,但牧師的太太有參加投資,也是被告張秀琴協助處 理,但是被告提的照片內容被告沒有印象。第81頁的發票原 告沒有看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秀琴應給付原告1,355,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秀琴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有收到其所匯款之金 額等不爭執。本件非借款關係,是投資關係。原告所述之借 款過程均為不實。原告本人決定投資,也得到獲利,也認同 去引薦人邀約參與。被告張秀琴買房子的時間是106年7月, 支付買房款項是於106年8月5日、9月24日、10月12日、11月 2日各支付20萬元、9萬元、5萬元、316萬元,且當時並不認 識原告。原告匯給我的5筆都是投資同一項目,是投資比特 幣,原告是透過原告的朋友杜美雲引薦,原告告訴杜美雲想 要投資,杜美雲就找我協助投資,杜美雲透過其臺北的朋友 林美米引薦,我才會認識原告,我跟林美米都是教友,本來 就認識。這5筆金額都是個別下單,下單的金額只有原告自 己的金額,我自己也有投資,但是是另外投資,與這些下單 的次數及金額沒有混在一起。107年11月16日33萬元的錢, 是當天就下單,是我協助原告以原告的帳戶下單,資料如本 院卷第80頁,上開匯款記錄上第2筆至第5筆的投資資料因為 網站關閉,所以沒有辦法取得,網站是108年7月15日關閉的 。兩造關係完全就是投資加密貨幣關係,兩造在投資理財平 台上權利義務均為相同,也都是投資失利的受害者。投資理 財項目是美金與比特幣,若不是原告決定的投資,如何可以 把投資款項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彥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有收到其所匯款之金 額等不爭執。本件非借款關係,是投資關係。原告所述之借 款過程均為不實。原告本人決定投資,也得到獲利,也認同 去引薦人邀約參與。108年7月31日匯款130萬元部分因為當 時原告要投資,我協助原告操作,故原告將上開金額匯款到 我的帳戶,其他金額的投資是被告張秀琴協助處理的。投資 也是比特幣的投資,但是是另外一個網站,與被告張秀琴和 原告間的投資的網站不同,原告匯給我的130 萬元,是分開 時間投資下單,也是以原告之名義開的帳戶去投資,原告也 知情,在108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8 日分別各下單 美金12,700元,換算新台幣後合計大約1,295,400 元,剩下 的全部手續費,資料如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0頁是被告張 秀琴的,錢都是拿去投資,沒有剩下任何錢被我拿走。兩造 關係完全就是投資加密貨幣關係,兩造在投資理財平台上權 利義務均為相同,也都是投資失利的受害者。投資理財項目 是美金與比特幣,若不是原告決定的投資,如何可以把投資 款項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 月22日、108年4月3日、108年7月3日分別匯款33萬元、9350 0元、34萬元、34萬元、251,660元至被告張秀琴帳戶。原告 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王彥珺帳戶等節,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卷第10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匯款1, 355,160元予被告張秀琴帳戶之金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款之 合意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琴清償 該借款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於上開日期匯款130萬元予 被告王彥珺帳戶之金額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款之合意而 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該借款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匯款1,355,160元予被告張秀琴帳戶之金 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款之合意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琴清償該借款金額,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由原告匯 款上開共1,355,160元金額予被告張秀琴等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被告張秀琴所否認,並稱為投資關係而為給付 ,是原告主張已難以採信,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被告張秀琴有跟我說都是以我的名義去開戶,把錢拿去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張秀琴所辯上開金額為 原告因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給付予被告張秀琴之前揭1,355,160元金額為 基於消費借款之合意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秀琴清償該借款金額,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上開日期匯款130萬元予被告王彥珺帳戶之金額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款之合意而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款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該借款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就兩造間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由原告匯款上開 共130萬元金額予被告王彥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為投資關係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已難 以採信,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130萬元匯款部分亦自 陳:...被告張秀琴當時講的也都是投資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金額為原告因投資所給 付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王彥珺之前揭130萬元金額為基於消費借款之合意 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 該借款金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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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