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鷹汝
被 上訴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 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 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20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55,232 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可見其中聲明(二)、(三)其訴 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者訴訟 標的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參以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291 頁)所載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 000,000 元、293,699 元、779,178 元,合計共2,072,87 7 元,觀之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主張,欲剔除被告上開債權 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且聲明(二)所列擔保債權數額僅 為1,000,000 元,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最高聲明(三)之2,072,877 元定之。另就上訴聲 明(四)之價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主張,係本於不 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自屬別一訴訟標的,且其經濟目的亦 與聲明(二)、(三)有別,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2,877 元(計算式:2, 072,877 +750,000 =2,822,877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僅尚未經剔除之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數額及違約金410,109 元部分,併計上開不 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合計為2,453,778 元(計算式:1,00 0,000 +293,699 +410,109 +750,000 =2,453,778 ) 。本院先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價額部分,尚有不足,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原核定既有不 當,仍應由本院予以變更如上開數額。
(三)上訴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22,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雖據上訴人繳納22,879元,然仍有不足,應補 徵第一審裁判費6,138 元;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453, 7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雖據上訴人繳納34 ,318元,亦有不足,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3,713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