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鷹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三、(三)關於「…尚餘本金1,942,34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餘本金1,840,71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認定被 告對原告所得主張本金之一部,於計算時誤算為1,942,347 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