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O文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O松
鄭家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O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福添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死亡(其配偶張秀鑾已 於76年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長子即 原告丁○○、長女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甲○○、三子 即被告乙○○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 ㈡103年1月27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碧雲段土地)及其上被繼承人鄭福添所有之4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下稱建國路建物)(以上土地、建物下稱建國路房地),以 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逸宇,並於103年4 月10日將建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逸宇;原告與被繼 承人鄭福添約定建國路房地價金扣除貸款2,108,745元後, 由兩人均分,即各分得3,095,628元,因原告已先自李逸宇 處取得7萬元,故被繼承人鄭福添尚未給付原告3,025,628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受原告 所寄託,此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註記在建國路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記載「本件 買賣賣方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 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賣方同意匯
入丁○○、鄭福添二人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等文字可 證;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間約定均分上述價金,並在系 爭特約事項簽名乙節,業經證人即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員 工邱慧玲、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員工曾鏸靚等人於本院刑事 庭105年度訴字第48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亦有該 刑事案件被告張宴綾(系爭特約事項之撰擬人)到庭陳述明 確,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之新光銀行聯名帳戶在卷 可證,後李逸宇將價金匯至鄭福添帳戶內,係可能因承辦之 代書程序上疏漏所致;至於被繼承人鄭福添於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因原告亂花錢,故不再把錢給原告 ,可能係基於父親替兒子保管之想法,非稱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鄭福添所有,足見鄭福添非以碧雲段土地所有人身分為 上開陳述;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間既有系爭特約事項之 約定,則系爭款項亦屬被繼承人鄭福添之遺產範圍(消極遺 產),其餘繼承人應代被繼承人鄭福添返還予原告。 ㈢至被告抗辯碧雲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鄭福添,僅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碧雲段土地之前手即被繼承人鄭福添 之配偶張秀鑾亦為出名者,且就建國路房地之買受人李逸宇 給付尾款時,原告已默示同意更改系爭特約事項,原告無權 再予爭執云云;惟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 於上述買賣當時之碧雲段土地、建國路建物所有人分別登記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該登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被告 抗辯之借名登記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被告 所云碧雲段土地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繼承人鄭福添本 為實際所有人,賣買時何需再行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上開 所辯前後矛盾,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繼承人鄭福添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何分 割此部分遺產無法達成共識;又被繼承人鄭福添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積極遺產)價額,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鄭福添 生前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數額(消極遺產),應由附表一 所示遺產抵償之,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鄭福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鄭福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⒉關於 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福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4人等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特約事項僅記載李逸宇給付建國路房地價金之方式為匯
入「聯名帳戶」,無法推論原告有權利向被繼承人鄭福添請 求均分價金;建國路房地出售後,該買賣價金(含尾款)係 原告亦在場之情形下,約定由買受人李逸宇將價金匯入被繼 承人鄭福添之帳戶,原告當場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視為已 「默示同意」變更系爭特約事項;又原告明知買受人李逸宇 已將價金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鄭福添帳戶,原告未向被繼承人 鄭福添請求系爭款項,反向買受人李逸宇請求給付尾款,顯 屬無稽;既原告於被繼承人鄭福添在世時怠於向鄭福添主張 系爭款項,反於李逸宇給付價金5年後(即被繼承人鄭福添 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再被繼承人鄭福添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8號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建國路房地為其以配偶張秀鑾名義購買, 並登記在張秀鑾名下,嗣張秀鑾過世,遂將碧雲段土地以斯 時未成年之原告名義登記等語,且張秀鑾於76年間死亡時, 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如何單獨負擔、買受碧雲段土地, 又被繼承人鄭福添亦長期居住在建國路房地,顯見碧雲段土 地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鄭福添,其配偶張秀鑾、原告等人 均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原告無權利取得及處分碧雲段 土地,建國路房地之價金應由實際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鄭福添 全數收受,從而,被繼承人鄭福添對原告無系爭款項之債務 存在。
㈣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間無成立寄託關係,亦無成立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抵 償系爭款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福添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配偶張秀 鑾已於76年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原告 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 】之編號8、9存款及編號5、6投資雖未納入附表一之遺產範 圍,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同意以該存款、投資作為鄭福 添之喪葬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屬執行遺產分割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扣除,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述被繼承人之存款、投資不列 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由其長子即原告丁○○、長女即被 告丙○○、次子即被告甲○○、三子即被告乙○○等4人共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登記簿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27、29、77至81、3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之 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從而,被繼承人鄭福添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另原告主張其為碧雲段土地之所有人,被繼承人鄭福添為建 國路建物之所有人,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與原告約定均分建 國路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2,108,745元、原告先自買受人 李逸宇處拿取之7萬元後,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仍對原告負 有3,025,628元(即系爭款項)之債務,因附表一所示遺產 (積極遺產)價額,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應給付 原告之系爭款項數額(消極遺產),故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應 以附表一之遺產全部抵償云云,本院認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則由他方行使,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 即得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 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承 認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03年1月27日,碧雲段土地及其上被繼承人鄭福添所有之建 國路建物,以8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逸宇,並於103年4月 10日將碧雲段土地及建國路建物(即建國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李逸宇,且原告已先自李逸宇取得7萬元等情,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花 蓮縣地籍異動索引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5、239至 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㈣然而,證人即被繼承人鄭福添之胞妹江玉鳳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鄭福添原本在做板模之工作,幫老闆包工程,鄭福 添有賭博、喝酒的習性,我其實不喜歡他,鄭福添要買房, 但錢不夠,所以讓我嫂嫂(即鄭福添之配偶張秀鑾)開口跟 我借錢,我借了50萬元給他當頭期款,房子、土地的名字登 記在嫂嫂名下,這是我要求的,如果是我哥哥跟我開口,我 根本不會借他,買新房沒多久,嫂嫂於75年意外死亡,孩子 都還很小,嫂嫂娘家的人希望我可以幫忙,我跟鄭福添要求 要把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房子登記在鄭福添名下」、「 (問:丁○○應該單獨持有土地所有權,犧牲其他人手足的 權益?)不應該,這是不對的,當初只是想保障小孩的權益 ,鄭福添當初不同意,我說那請把土地、房子賣掉,把錢還 給我,後來鄭福添才將土地登記在丁○○名下」、「丁○○ 做生意虧錢,就拿鄭福添建國路的房子借錢去償還房貸,後 來丁○○週轉不靈才與鄭福添商量,將房子賣掉」、「(問 :丁○○、鄭福添約定賣掉房子【即建國路房地,下同】的
錢由何人取得?)剩下的錢,一部分丁○○拿去還債,一部 分鄭福添拿去買房,家裡的大小事都是鄭福添處理,我認為 鄭福添沒有虧欠丁○○」、「(問:丁○○、鄭福添賣房時 有無跟妳提過?)鄭福添有跟我提過要賣房,鄭福添有還我 10萬元」、「(問:當時【賣掉房子前幾年】為何去貸款? )什麼時候開始有貸款我不清楚,是鄭福添、丁○○要救丁 ○○的公司」、「(問:丁○○大約在80年就有用鄭福添的 名字貸款?)當時丁○○應還沒有做生意,所以應該是鄭福 添拿去用,後來資金都是丁○○在使用」、「鄭福添沒有在 做生意,只有開計程車,他跟我借錢的時候都說是丁○○要 用」、「鄭福添只有說丁○○公司需要用錢,而且是大筆的 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㈤又被繼承人鄭福添曾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後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這個房子(即建國路房地,下同)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太太 的名下,我另外還有兩個(應為三個)小孩,後來我太太車 禍過世,當時我的小孩子還未成年,當時是去林木田代書那 邊辦理登記,他說我太太的名下的財產不能直接過戶給我, 還要過戶給小孩,本來是所有小孩都要登記,但是後來只有 用一個小孩代表,所以是用丁○○的名義登記」、「原本這 間房子是沒有辦理貸款,是丁○○當時工作說要辦理青創貸 款,我去幫他擔保,後來他把錢都用光,貸款也沒有辦法繳 ,所以我才賣房子去還丁○○欠銀行的200萬元,如果我賣 掉這間房子,我必須要買另外一間房子,不然我沒有地方住 ,房子也不是我自己要住,丁○○現在也是跟我一起住,丁 ○○說他要拿錢,但是丁○○會亂花錢,我不能再拿錢給他 」、「我也不知道為何賣房子要用一個聯名帳戶,我後來想 一想不對勁,因為這樣我要領錢還需要丁○○蓋印章同意才 能領,這樣我沒辦法買房子的話,家裡的神主牌位就沒地方 安置,我也是很急著要買房子,所以當時沒有同意聯名帳戶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72頁 正反面)。
㈥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員工邱慧玲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 字第48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為花蓮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 蓮市○○路0段000巷0號)買賣案件之承辦人」、「當下大 家都在場,丁○○也在場,鄭福添提供我他的郵局帳戶,我 在寫的過程中,有跟丁○○、鄭福添確認數字金額後才寫匯 款單及結案單,給丁○○、鄭福添看完以後我才會匯款」、 「我是在第一銀行的二樓一張辦公桌,我對面是丁○○,鄭
福添在我斜對面,仲介在我右手邊」、「他們(即丁○○、 鄭福添)有親自核對過匯款金額,丁○○有寫一張紙,他們 都有複算過,我才會匯款」、「(問:李逸宇銀行帳戶裡面 貸款是否已經核撥?)是」、「(問:你在匯款當時,丁○ ○知道要匯入鄭福添的帳戶時,丁○○有無表示意見?)沒 有」、「(問:匯款完後,你有無給丁○○、鄭福添簽收? )有,在我們合約書後面」、「(問:當時丁○○有無表示 意見?)沒有,因為我還有把匯款單影本分別交給丁○○、 鄭福添」、「(問:之後丁○○有無跟你們表示意見?)當 天丁○○有來公司找我們,大概是3、4點的時候,拜託我們 去跟鄭福添要一點錢,因為丁○○說他都沒有拿到錢,丁○ ○一直拜託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鄭福添,鄭福添說他在 忙,然後這件事就結束了」、「我當下有跟丁○○、鄭福添 問要匯到那個帳戶,他們並沒有提供聯名帳戶給我,第一次 是拿丁○○、鄭福添以外之人的帳戶給我,後來只有拿鄭福 添的帳戶給我」、「(問:你匯最後一筆尾款至鄭福添個人 郵局帳戶時,丁○○有無向你表示按照系爭特約事項,匯至 丁○○、鄭福添聯名帳戶?)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正面)。 ㈦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員工曾鏸靚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 第48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匯款單是邱慧玲寫的,邱慧 玲寫的時候,丁○○及我們都在場,當時我們坐在同一張圓 桌上」、「丁○○知道尾款要匯到鄭福添的帳戶,知道鄭福 添有買房子」、「是我們要把錢給丁○○、鄭福添的時候他 們就要在合約書上簽收,一般是匯款後簽」、「因為這個錢 對丁○○、鄭福添來說很重要,這個案子我弄了很久,丁○ ○、鄭福添常常到公司來找我談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對這個 案子的印象特別深」、「當天丁○○全程都在場」、「(問 :當天丁○○有無在匯尾款時要求匯到聯名帳戶?)當下沒 有」、「丁○○認為鄭福添該給他一筆錢,可是鄭福添覺得 錢已經用來買另外一楝房子,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也不知 道如何說明」、「鄭福添認為房子賣掉之後馬上再買一個房 子,至少還是有個房子在,以後大家可以住在一起,可是丁 ○○認為說他沒有要回去一起住,希望是把賣房子的錢分他 一半」、「鄭福添拿郵局帳戶出來時,丁○○有在場」、「 後來是因為我跟丁○○說如果丁○○不同意賣房子,鄭福添 就要賠償李逸宇40萬元的簽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 第71頁正面)。
㈧核上述證人江玉鳳為被繼承人鄭福添之胞妹,亦即兩造之姑
姑,與其等均屬至親;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8號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人邱慧玲、曾鏸靚分別為建國路房地買賣之地 政士事務所、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員,對建國路房地買賣、 移轉登記經過知之甚詳,且江玉鳳、邱慧玲、曾鏸靚均與被 繼承人鄭福添、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其等證詞應 堪採信。由上揭江玉鳳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透 過其配偶張秀鑾向江玉鳳借貸買建國路房地,江玉鳳恐建國 路房地因被繼承人鄭福添之賭債變賣,故而要求將建國路房 地借名登記在張秀鑾名下,嗣張秀鑾逝世,斯時兩造均未成 年,江玉鳳乃要求被繼承人鄭福添將碧雲段土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然約於80年間(原告尚未成年),建國路房地已有向 銀行借貸金錢之紀錄,並由被繼承人鄭福添使用,至原告生 意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之際,亦由被繼承人鄭福添出面以建 國路房地借貸金錢,提供原告清償債務,此與被繼承人鄭福 添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8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建國 路房地取得、移轉登記及嗣後借貸金錢之經過、用途等情大 致相符,足見被繼承人鄭福添對碧雲段土地長期以實際所有 人身分,為管理、使用及收益。
㈨復就邱慧玲、曾鏸靚證詞觀之,原告於買賣建國路房地以匯 款方式支付尾款時,全程在場參與,斯時對於尾款匯入被繼 承人鄭福添郵局帳戶,而非聯名帳戶乙節,未表示不同意見 ,並於契約書背面簽收及收受匯款單影本,是原告對買受人 李逸宇業已付清建國路房地價金之事實知之甚稔,要無誤解 之處,更無債務糾紛可言,不因原告事後至地政士事務所要 求邱慧玲請被繼承人鄭福添給付尾款予原告而有所影響;且 細究系爭特約事項文字,咸無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約定均 分建國路房地買賣價金之記載,故非載明賣方同意買賣價金 匯入原告、被繼承人鄭福添聯名帳戶內,遽認兩人有均分價 金之協議,而原告主張之新光銀行聯名帳戶(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宗第67頁)僅有103年 2月21日新開戶之紀錄1筆,無其他金錢流向,亦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為真;況房屋仲介公司員工曾鏸靚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8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繼承人鄭福添出賣建 國路房地之目的,係希冀將剩餘價金買房與原告同住,惟原 告欲均分價金等語,亦與被繼承人鄭福添於同件刑事案件到 庭所述相符,益徵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間實無就均分價金 乙節達成共識,被繼承人鄭福添自始立於碧雲段土地所有人 之身分使用、收益與處分甚明。
㈩建國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於103年間由買受人李逸宇交付, 至108年間被繼承人鄭福添死亡為止,此5年間鄭福添尚生存
,倘原告堅持主張其為碧雲段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被繼承人 鄭福添間確有均分建國路房地買賣價金之內部協議,原告理 應思以合法途徑(如調解、民事訴訟等程序)向被繼承人鄭 福添請求給付一半之價金,原告捨棄不為,反而以李逸宇欠 付尾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逸宇之財產,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並已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在案( 上述原告被訴刑事案件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 卷宗、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無訛) ;原告無法以此遂行取得系爭款項,其出監後被繼承人鄭福 添仍生存,原告依舊不與被繼承人鄭福添請求系爭款項,遲 至108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鄭福添死後,始委任律師以鄭福 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始至終皆未以合法 程序向被繼承人鄭福添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卻如此大費周章 ,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為上述非訟及訴訟行為 ,實與常理有違,從而,原告上揭種種行為,俱無法證明其 確為碧雲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又於76年7月2日,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碧雲段土地之 所有人時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被繼承人鄭福添將碧雲段 土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斯時無現行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可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鄭福添之上揭登記行為,除與原告有 利益衝突(「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鄭福添與原告 同為張秀鑾之繼承人)外,亦係自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 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固認係無權 代理行為,惟非不得經原告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查自 碧雲段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起,至原告成年後乃至被繼承人 鄭福添死亡前,碧雲段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均由被 繼承人鄭福添為之,原告自始未以合法程序直接向被繼承人 鄭福添請求給付出賣碧雲段土地之價金,反而以李逸宇欠付 尾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逸宇之財產,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福添借用 其名義,登記為碧雲段土地之所有人乙節,均未為反對之意 見,而有默示之承認,則被繼承人鄭福添自己代理原告就碧 雲段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成立。
是以,碧雲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繼承人鄭福添,則原
告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款項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既無權取 得系爭款項,且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已就建國路房地之價金 處分完畢,所遺其餘存款亦已支付喪葬費等分割遺產之必要 費用,業如前述,復查無被繼承人鄭福添有何其他存款,故 本件被繼承人鄭福添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方屬妥適。 末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鄭福添生前受原告所寄託(依前述規定 ,應為消費寄託),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提出有關 證據供本院酌參,況遍查本院(含家事庭、刑事庭)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全卷資料,皆無原告移轉金 錢予被繼承人鄭福添之紀錄,遑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福添間 曾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 可採。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惟認定應分割遺產之範圍有誤), 而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由其中一造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因遺產分割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 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 訴訟,兩造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或預供擔保,在判決 確定前,得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情,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福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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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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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82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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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9.4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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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村000○00號之房屋、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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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9之2號之房屋、權│
│ │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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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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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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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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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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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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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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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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