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趙至偉
相 對 人 劉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136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於106年5月12日簽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 書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5月16日至121年5月16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 2,004,82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繳款查詢單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 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各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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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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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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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空│空│ │ │71.00 │全部 │劉文俊( │
│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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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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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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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1237 │花蓮縣花蓮│林森段3168│住家用、│一層42.51 │105.18│ │ │平方公尺│ 全部 │劉文俊│
│ │-000 │市林森路 │-0000地號 │鋼筋混凝│二層42.51 │ │ │ │ │ │(全部)│
│ │ │273巷1弄29│ │土加強磚│騎樓20.16 │ │ │ │ │ │ │
│ │ │號 │ │造、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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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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