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添福(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春蘭(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玉珠(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豪等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27,0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雖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
於上開期限補正之,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