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朱世全
特別代理人 陳富子
被 告 王添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 智力評估語文智商73,操作智商44,全智商60,屬於重度殘 障,並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疾病,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容 易衝動、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9頁)。可 見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 人。經其母親陳富子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選任陳富子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卷105 、106頁民事裁定可參)。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
(一)我在102年8月間去被告開的益暄行工作,但卻在同年月28日 工作時送貨到市八市場,堆放貨物時跌下來受傷,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並未給我任何工資補 償,我只領到我的工作所得;雖然勞保薪資為19,200元,被 告卻只把我投保至102年11月5日,也遭被告私下退保,我的 實際薪資一個月為28,8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函載日投保薪資960元可證明,被告只為我投保19,200元 ,損及我權益。被告犯民法第182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95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至216條,刑法第214 條、第342條(背信私自將我退保)、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41、42條等多項罪名。我從103年
12月19日起就服刑至今均無收入,我這一年多才知道我可以 向被告求償。
(二)請求總金額168萬元,包含:(1)醫藥費198,686元。(2)看護 費按一天2,000元計算,住院24天,請求48,000元。(3)因為 受傷後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期間2年,每個月3萬元,兩年 72萬元。(4)精神損失15萬元。(5)營養費15萬元。(6)出院 後來來回回請計程車一天來回450元,從住家吉安鄉南華村 到花蓮慈濟醫院,請求14次,總共5,500元(當場用計算機計 算14次每次450元為6,300元,但原告表示要請求5,500元)。 (7)腳縮短的後遺症導致我現在不能久站,站一下就會痛, 沒辦法進工廠工作,要吃止痛藥,醫生有說一年後要開刀把 鐵片拿出來,裝兩個比較短的鋼片,結果我於103年12月19 日入花蓮監獄服刑,現在長短腳,差約5公分,還要開刀住 院的費用,請求35萬元。總共請求168萬元。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原告所主張高薪低報乙節,已經刑 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益暄行工作11天支薪9,160元,應 包括出勤費等不固定給付,被告為聲請人投保時沒有高薪低 報。」原告所述明顯無稽。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之11日工作 期間,月薪為19,200元乙節,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原告空言稱其每 月薪資為28,800元為不實。依原證一勞保局回函可知,原告 已領有職災補償,原告也自承有領到意外險理賠,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得依法主張抵充,遑論原告 根本沒有提出其他損害賠償單據,更未說明職災補償之因果 關係,且其請求已逾兩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年8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益暄行(已 於105年1月4日歇業),於102年8月28日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及腓骨頭頸部骨折之傷害,於102年8月28日急診入花 蓮慈濟醫院,同月30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釘固定 手術,102年9月21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膝支架保護、助行 器或輪椅使用至少6星期,於102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7日間 多次門診複診;原告就前開傷害申請勞保職業傷病事故之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 薪資960元之50%,發給103年11月5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給 付35日計16,8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保局函及檢 附勞保傷病給付案資料等為憑(卷15至19、85、95至10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 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 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 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 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 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 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 一定的範圍內。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勞基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有明定。
(三)原告據以起訴之事實,係發生於102年8月28日,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門診複診至104年4月7日(卷19頁),其向勞保局申 領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3年12月24日回函准許(卷15 頁),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述職業災害之事實為真,即 便所言屬實,其至遲於103年12月24日經勞保局回函核准其 申領傷病給付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得受領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卻至109年6 月19日始起訴對被告為請求(卷9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 參照),其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基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提出時 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