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江景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邱邵璞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劭璞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