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八七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仁執秋字第六八五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之八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貨品一批,雙方並立有訂購承認書為憑,被告主張原 告遲未交付貨品,遂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被告並以該判決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雖原告有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 ,惟被告亦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方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 力,於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為抗辯之意思表示時始發生,原告是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本屬原告之自由,因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行使之權利,如未主 張,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今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原告自可提起本訴以阻止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㈢至被告指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例,謂同時履行抗辯與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乙節,經查該見解係判決而非判例,再該判 決係謂何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原告並 不否認被告之請求權,僅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指鹿為馬,企圖 魚目混珠,實無可採。
證據:提出訂購承諾書、催告函、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四三頁、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第一五九頁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並未包含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執行名義內容只限於交付標的 物,執行法院無權就價金執行,故原告於此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排除強制執 行,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次按依買賣合約書規定,原告須將買賣標的物先辦理進口至台灣後通知被告開 本地信用狀提貨,由於本件買賣原告係以合約上之單錢出賣被告後,要向日商 購買時單價攀升,因不願虧本才拒絕交貨,原告即未將貨物進口至台灣被告自 無付款義務。
證據:提出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地工務通知單、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陳水 亮律師事務所函、台北縣政府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委任狀各一件為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之八日向原告訂購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貨 品一批,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交付貨品,遂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 九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被告並以該 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被告依約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多次催告被告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本 件原告之主張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及原告未將貨物進口至台灣前被告無付 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之八日向原告訂購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貨品一 批,因原告遲未交付貨品,被告遂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被告並以該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迄未付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承諾書、催告函各 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必以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同時 履行抗辯,於前訴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原告自不得再以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尚嫌無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 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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