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汎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0 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前,因不滿陳○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古○釩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未扣案)朝上揭汽車揮擊,致 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窗戶因而碎裂,並使陳○帆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志汎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高○源於警詢之陳 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照片17張。三、核被告張志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不詳物品揮擊汽車擋風玻 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汎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竟持不詳物品揮擊告訴人陳○帆所有之汽車,致告訴 人財產毀損及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 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