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子榮、游延恩(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判決 確定)、少年陳○琦(民國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其等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其等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 花蓮縣○○市○○○街000 號5 樓之25之租屋處,游延恩將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付予陳○琦,由陳○琦再轉交付予戴子榮,由戴子榮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26日18時8 分許,撥打電話給趙漢麟,向趙漢 麟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趙漢麟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05分許,至臺北市○○街000 巷0 號便利超商 提款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蘇聖評,向蘇聖 評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蘇聖評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3 分許,各轉帳2 萬9,985 元入 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育漢,向林育 漢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林育漢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轉帳9,985 元、985 元 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郭潔雯,向郭潔
雯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郭潔雯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8分許、24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12,985 元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5 年12月26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給朱炳憲,向朱炳 憲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朱炳憲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9 分許,轉帳4,123 元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漢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育漢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郭潔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朱炳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上均函轉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榮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延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少年陳○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漢麟、林育漢 、郭潔雯、朱炳憲、證人即被害人蘇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1日儲字 第1100009009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等5 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5 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次按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 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自無與同案被告游延恩、同案少年 陳○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延恩、同案少年陳○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等5 人行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竟僅因同案被告游延恩向其表示缺錢花用,而幫助同案被 告接洽詐騙集團,並以出售1 個帳戶可取得1,000 元之對價 ,率爾共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 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5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調查 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未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其與同案被告游延恩、同案少年 陳○琦販賣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為 1,000 元,惟該對價係由同案陳○琦收取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游延恩及同案少年陳○琦供陳明確在卷,被告亦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稱並無收到任何對價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獲得上開1,000 元之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延恩、同案少年陳 ○琦共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 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