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11號
HLDM,110,花原交簡,1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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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109 年12月13日上午」更正為「109 年12月13日某時許」、第5 行「自上址住處外,」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5 、21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程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 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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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