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0年度,32號
HLDM,110,花交簡,3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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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錫欽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花蓮縣吉 安鄉榮光村旁海邊,飲用米酒3 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 ,行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南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花交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 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 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 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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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