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 相卷第4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於駕 駛車輛時應謹慎小心,並隨時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行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行闖越,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 害人薛火炎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 ,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吉刑調字第72號調解書 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核字第1011號卷宗確 認無訛,徵被告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良好,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之行車過失 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 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被害人 家屬薛文明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莊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豐坪路2 段與中山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直行 ,適有薛火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莊國珍右 方沿中山路行駛至,雙方車輛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薛火炎 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經醫師於同日14時45分宣告死 亡。
二、案經薛火炎之子薛文明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互符相合,並 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 防局救護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 . .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內 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已 為紅燈,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表1 紙存卷可憑,故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莊國珍竟擅闖紅燈,致而與被 害人薛火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綜合佐以上開證據資料,進行本件交通事故鑑 定後,同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被害 人因本件事故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 明確,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告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且於員警到場後表 明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9 年8 月31日壽鄉民字 第1090015358號函可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 悟等情,基上,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依法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