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面積約100公頃專業養殖臺灣特產之黃金蜆魚塭及
豬鴨的全體被栽贓嫁禍陷害之農民
簡千翔
簡宏家
上列自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 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 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 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 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此觀「刑事 附帶民事自訴狀」甚明,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 揭刑事裁定於自訴人,此有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此觀本 院卷甚明,顯逾補正期間無誤,堪認自訴不合法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