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雲良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23 4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定 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總和)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編號 │1 │2 │
├────┼────────┼────────┤
│罪名 │傷害罪 │侮辱公務員罪 │
├────┼────────┼────────┤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25日 │
├────┼────────┼────────┤
│犯罪日期│109 年1 月1 日 │108 年8 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9 年度│署檢察官108 年度│
│ │偵字第594 號 │偵字第3565號 │
├─┬──┼────────┼────────┤
│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9 年度花簡字第│109 年度交簡字第│
│實│ │234號 │13號 │
│審├──┼────────┼────────┤
│ │判決│109 年5 月18日 │109 年10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9 年度花簡字第│109 年度交簡字第│
│決│ │234 號 │13號 │
│ ├──┼────────┼────────┤
│ │判決│109 年7 月6 日 │109 年12月7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