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7號
HLDM,110,聲,7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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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55日,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 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為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等罪,經權衡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



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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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