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丁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丁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丁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 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 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 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 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 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 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 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1月11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均已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於109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除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11/03 」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屬普通竊盜罪,罪質、目的均屬相似,各罪行為 時間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相距非長,犯罪手段及 類型均為徒手竊取財物而大致相似,較具關連性。又衡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過失傷害具罪,與上開普通竊盜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 聯性,具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 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一節,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