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0號
HLDM,110,聲,7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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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 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二、經查,被告范寶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在案,並經被告及檢察 官均提起上訴,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被告偽 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惟其於審判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後,又解除委任,並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已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月25 日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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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